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289号
罪犯高长宝,男,1959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22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高长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长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高长宝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长宝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7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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