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4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汉族,儿童,梨树县人,住梨树县。系被害人唐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系唐某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唐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唐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梨树县人,儿童,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梨树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王某某的爷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梨树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梨树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梨树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张某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梨树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张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系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周东粮站驶出上国道102线时与沿102线由四平市方向向郭家店镇方向行驶的由唐某醉酒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驾驶人唐某和乘车人王某甲、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后由被保险人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害人唐某、王某甲、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于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某某于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投案自首。

2、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唐某、王某甲、张某系因本次损伤所致、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现场位于102线梨树县附近及现场情况并拍照。

4、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张某均无事故责任。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20时许,李某某开货车拉着40多吨玉米自梨树县的一个粮库往辽宁省走,其坐副驾驶位置。当车开出粮库不远就发生事故了,其和李某某下车看了那辆车的情况,李某某报警了,过了几分钟后警察来把我们带上警车了。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3月8日20时许,我驾驶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周东粮站驶出,右转弯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我停车报案了。我拉四十多吨玉米,超载了十多吨。

7、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被害人唐某、王某甲、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8、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后由被保险人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意见,经查,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责任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全额赔偿。根据各附带民事原告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关于被害人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1537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关于被害人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8769.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唐某甲关于被害人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1932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唐某甲关于被害人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73832.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陈某某关于被害人王某甲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3540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关于被害人张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3988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陈某某关于被害人王某甲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135302.4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关于被害人张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152396.0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唐某甲、王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的合法损失,故被告人李某某、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唐某甲、王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人民币1537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人民币58769.0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唐某甲人民币1932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唐某甲人民币73832.9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陈某某人民币3540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刘某甲人民币3988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陈某某人民币135302.4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刘某甲人民币152396.0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唐某甲、王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由于被保险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2、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辽H21721有超载情况,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一审法院判决的商业险部分计算错误,多判了49355.89元。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10%绝对免赔率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经查,10%绝对免赔率条款,该项条款应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和示明,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告知和示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审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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