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通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珲春市龙源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边防大队路口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5521 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照片说明,驾驶员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