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280号
罪犯杜建华,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1年8月6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杜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杜建华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0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960号刑事裁定,将杜建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杜建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杜建华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4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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