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雇佣工人,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达一二社北山后山滥伐落叶松林木56棵,核立木蓄积25.9808立方米。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申请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采伐地点为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达一二社后山。在许可采伐期限内被告人因故未能进行采伐,亦未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雇佣工人,在原许可采伐地点内滥伐落叶松林木56棵,核立木蓄积25.9808立方米。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犯罪记录证明、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春登马某某采伐林木相关材料,证人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连某某、岳某某、于某乙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关于马某某砍伐落叶松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及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徙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