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福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4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291号

罪犯黄福君,男,1975年5月25日生,满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2年4月23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黄福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19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罗海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罪犯黄福君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福君在服刑期间,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被揭发犯罪人经人民法院审判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黄福君属重大立功。

本院认为,罪犯黄福君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其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及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监狱呈报减刑幅度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黄福君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2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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