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丽颖,吉林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郭琳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姜丽颖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不包括案发后已支付的医疗费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先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乙人民币15万元(已付),余款2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逾期不给付,由案外人李源鹏、赵术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乙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乙撤回起诉。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号小型客车由永吉县北大湖镇滑雪场向北大湖镇内行驶,车辆行驶至三河村附近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姜某某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姜某某所受伤构成重伤一级。经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乘车人张某乙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姜丽颖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初犯且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态度,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号小型客车由永吉县北大湖镇滑雪场向北大湖镇镇内行驶过程中,车辆行驶至该镇三河村附近时,与前方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姜某某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张某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受害人姜某某送往永吉县医院抢救,公安机关在永吉县医院调查询问时,被告人张某甲否认是其开车撞人一事。同年9月10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是其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伤者姜某某所受伤构成重伤一级。经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乘车人张某乙本起事故无责任。2014年10月28日,永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甲上网追逃。2015年10月14日在吉林市昌邑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吉县公安局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队处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姜某某、张某乙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211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姜丽颖关于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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