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292号
罪犯吴彦国,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09年7月14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彦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5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09)吉刑三核字第7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将吴彦国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彦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吴彦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彦国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6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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