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0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黎二),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屏萍、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当晚21时许,李某某约被告人黎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吉炭医院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讲和。酒后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李某某头部及两只手臂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肘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当晚21时许,李某某约被告人黎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吉炭医院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讲和。酒后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李某某头部及两只手臂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肘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害程度。

2、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投案过程。

3、被告人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4、吉林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书、病历资料及损伤照片,载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下午3点半的时候,黎某某喝多了,跑我家去了,当时我在看电视。黎某某坐了一会,躺床上就睡着了。我给他媳妇打电话,他媳妇让我别叫他,说他喝酒了,让他在我家睡一会。我就做饭去了,我正做饭时,李某某来了,他问我,你给谁打电话。我说我给我家他打电话,然后他就拽我进屋,我俩刚进到屋里,黎二就起来了,问与你有啥关系。之后俩人就厮打到了一起了,我就拉架。打的时候,黎二让李某某把鼻子打出血了。我给他俩拽开了,李某某拿我家的台灯打黎二,结果砸我头上了。我给他俩推开,黎二当时还不服,说今天不行就找人接着打。李某某这时就下楼了。下楼后,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找黎二。他俩在电话里说了一阵,要回来唠一下,我怕他俩继续打,我就把门锁上了,一会李某某在外面踹门,我没给开。李某某就走了,我就报警了。然后我和黎二到派出所做的材料。在做材料时,因为你们又有报警的要出警再加上我儿子不见了,我和黎二要求先回家,一会再来。警察让黎二直接去医院检查一下,我俩就走了。我俩回去以后,我去黎二家找的我儿子,我就回家了。晚上九点多,黎二又到我家了,跟我说李某某给他道歉了,要去唠唠。李某某打车过来接的我和黎二,到了哈达湾碳素厂医院边上有个串店,我们三个喝的酒,我没喝。他俩开始唠的挺好的,到最后,俩人又唠掰了。到饭店外面两人又往一起打,我就在中间拉着。这时,黎二从后腰拿出一把菜刀就给李某某给砍了,先砍的李某某头上,李某某说你他妈拿刀砍我。然后拿串店的炉子砸黎二。黎二又用刀给李某某胳膊给砍伤了,砍完黎二就跑了。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下午13时许,黎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在我家喝的酒,喝完酒之后大约15时许,黎某某就走了,不一会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黎某某在她家睡觉 呢。我说睡吧,之后我就在家呆着,在15时40分许,我去接我家孩子,孩子的同学的家长跟我说你家他跟人打了起来,我没有管,我接完孩子就回家了,我再给我丈夫打电话说到派出所呢,之后我再给黎某某打电话时黎某某说在祁某某家呢。这时大约是20时许,不一会黎某某就回家了,不一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说怎么没有看见我呢。我说我不管你们之间的乱事,你们打去吧。之后李某某要和黎某某唠唠,我就把电话给了黎某某。李某某说他在祁某某家呢,要黎某某喝酒去,之后我就和黎某某到了祁某某家,黎某某没有在祁某某家,我就走了。我回家不一会,黎某某就又回家了,没有进屋,我问他干什么呢,他说出去喝酒去,之后黎某某就走了,他又去祁某某家了。他和祁某某一起走的和李某某喝酒去了。在他们喝酒过程中,我给我丈夫打电话,祁某某接的,祁某某说没有事了他俩唠的挺好的。祁某某让我也去喝酒,我说我不去,还告诉祁某某看着他俩点。不一会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黎某某把人给砍坏了,我就去了他们吃饭的饭店是在吉林市碳素厂医院旁边的一个小饭店,我到了之后就看见祁某某和黎某某往家这边走,黎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我就往下抢菜刀,黎某某不给我,还说你再抢我就砍你,之后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不说话。我说祁某某咱俩看看李某某去,我俩去了碳素厂医院没有人,之后黎某某就不知道上哪里去了,到现在都没有回家,手机也打不通。之后我就再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的哥哥接的说在人民医院呢,我就和祁某某去了医院,我和祁某某去了医院之后就见李某某的两个胳膊和脑袋都有伤,我就和祁某某在医院陪了李某某一宿。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6日16时许, 我去买烟,在哈达湾三口之家碰到了黎二(黎某某)。当时黎二刚喝完酒,黎二横楞我一下,黎二走了。我就跟过去了,黎二去了祁某某家了,我在祁某某家楼下等了一会,我就上了楼。我到祁某某家后见黎二躺在床上,黎二见我进屋了,就骂说你来干什么,找茬打仗啊。之后我也骂了他,我先给了他一脚,把他踹倒了床上,之后我又打了他一拳,打在他鼻子上了。之后让祁某某给拉开了,我就下楼走了。大约在2012年11月6日20时30分左右,在哈达湾201市场碰到了黎二和祁某某,我说请他俩吃点饭。我们三个人在201市场附近的一个小吃部吃了点饭。我和黎二喝了点酒。吃饭时我给黎二赔礼道歉,还给他买了盒烟。喝完酒之后,我结完帐,祁某某说我你怎么打黎二呢,我和祁某某吵吵几句,黎二过来说,你敢跟我姐姐吵吵。我看见黎二从后屁股后面拿了两把菜刀就砍我来了,先砍的我头部,我用手挡,他用菜刀把我两只胳膊也给分别砍了一刀,我就走了,我给我哥打电话去了医院。

8、被告人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6日下午14时许,我在祁某某家睡觉呢,祁某某家在我家旁边,哈达湾街吉炭住宅,这时李某某也到了祁某某家,李某某见我也在祁某某家就把我给打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李某某就跑了,我报完警就回家了。下午大约19时许,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请我吃饭,让我到祁某某家楼下等他。之后我就在我家的外面拿了把菜刀别在了我的后腰带上了,我当时怕他再找人打我。之后我就到了祁某某家楼下,我们三个人就去了哈达湾街碳素厂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吃部吃饭,开始我们唠的挺好的,我们三个人喝了不少酒,这时李某某就过来打我,我俩就厮巴起来了。李某某用烤串的炉子打我,把我的鼻子打出血了,胳膊打坏了,之后我就从我的后背拿出我事先准备的菜刀把李某某给砍了,具体怎么砍的我记不清了,砍了他大约有三、四刀。大概是砍了他头部一刀,胳膊三刀。之后我就跑了。好像是祁某某把他送到医院的吧。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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