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1月1日中午,于某某、张某某在岔路河镇头道沟三社帮助郁某某打玉米时,趁郁某某不在,电话通知郭某某打车到打玉米现场,盗走郁某某的7袋玉米,后将玉米卖掉,三人得款680.00元。
2016年1月2日上午,于某某、张某某在岔路河镇头道沟三社帮助郁某某打玉米时,趁郁某某不在,电话通知郭某某到打玉米现场,盗走郁某某6袋玉米,后将玉米卖掉,三人得款650.00元。
2016年1月11日19时许,于某某伙同郭某某、张某某打面包车窜至岔路河镇头道沟三社将被害人刘某某家玉米盗走11袋,在装车时被费某某发现,遗留在现场2袋,郭某某等人乘车逃跑,在岔路河南窑堡村被被害人刘某某截获,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逃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人所盗24袋玉米价值2 673.00元。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经抓获归案,张某某系投案。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赃物9袋玉米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移动电话查询单,证人吴某某、芦某某、温某某、费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郁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6]009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 330.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