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294号

罪犯郭刚,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18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郭刚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1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郭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郭刚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7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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