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295号

罪犯王昌柱,男,1979年7月8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昌柱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2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罗海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罪犯王昌柱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昌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昌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且多次犯罪,盗窃次数多,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下调减刑幅度九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昌柱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7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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