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62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汽车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吉BT0880号出租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通江路南侧,左转弯进入导向车道内时,由于忽视瞭望,将行人孙某某撞到受伤。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吉BT0880号出租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通江路南侧,左转弯进入导向车道内时,由于忽视瞭望,将行人孙某某撞到受伤。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委托乘车人员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抢救被害人后,回到事故现场接受处理。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吉BT0880号小型轿车的车体痕迹系与行人相接触所形成。
4、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5、辨认笔录,载明证人赵某某、赵某、张某某辨认出吉BT088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系杨某。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10张,载明事故的现场情况。
7、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吉BT0880号小型轿车安全性能检测结果。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10、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部分处理情况。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雇杨某在我公司工作。我知道2013年9月12日4时左右,在解放北路通江路路口南侧37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是杨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他说他碰人了,问我过去看看不,人在二医院抢救呢。我说我过去,然后我就去了。
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4时左右,到通江派出所去报走失人员的时候,一个民警告诉和我们说在昌邑交警大队事故科今天早上有起交通事故案件,其中有个当事人也是个老头,你们可以联系那名民警。随后把那名民警的电话告诉了我们。我们与事故科的民警取得联系后,到吉林市尸检中心去辨认尸体,经辨认,死者是我父亲孙某某。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4时左右,在解放北路通江路路口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在当时肇事的车里坐着,我听到咣当一声之后才抬头看的。
当时我和张某、赵某某、赵某从解放北路大胡子串店出来,看见路边停了台出租车,我们就上车走了。那个司机开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刚行驶出大概六七百米左右的距离处,距离通江路红绿灯大概40米左右的地方,我就听见咣当的一声,等我抬头看的时候,我就看见那辆出租车的前风挡玻璃左下角碎了,然后我就下车了,那个司机让我帮忙报警,我就报警了,因为出事的地方离吉林市二医院很近,我就进医院里面帮忙喊了个担架车出来,然后我们等了一会就走了。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是吉BT0880。
1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4时左右,在解放北路通江路路口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和张某某、赵某某、张某从解放北路大胡子串店出来,看见路边停了台出租车,我们就上车走了。那个司机开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刚行驶出大概六七百米左右的距离处,距离通江路红绿灯40米左右的地方,我就听见咣当一声,等我抬头看的时候我就看见车把一个老头给撞起来,然后那个老头的头就撞到车的前风挡玻璃上了,然后我们就下车了。那个司机说报警,因为出事的地方离吉林市二医院很近,张某某就进医院里面帮忙喊了个担架车出来,之后我们帮那个司机把撞的那个人给抬担架车上了,然后我们等了一会就走了。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是吉BT0880。
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4时左右,在解放北路通江路路口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和张某某、赵某从解放北路大胡子串店出来,看见路边停了台出租车,我们就上车了。那个司机开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刚行驶出大概六七百米左右的距离处,距离通江路红绿灯40米左右的地方,我就听见咣当一声,等我抬头看的时候,我就看见那辆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碎了,然后我就下车了,那个司机说报警,我才看见地上躺着个人,因为出事的地方离吉林市二医院很近,张某某就进医院里面帮忙喊了个担架车出来,之后我帮那个司机把撞的那个人给抬担架车上了,然后我们等了一会就走了。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是吉BT0880。
16、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4时左右,我在昌邑区解放北路梦思缘歌厅拉了三个乘客,从歌厅出来后走了不到700米左右就出事了。当时我开车沿着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距离通江路40米左右的地方的左转弯车道内,将一个好像是由西向东过道的老头给撞倒了。撞倒人之后我就背着这个人去吉林市二医院了,车放在现场没动,由于我着急送人去医院,让我车乘客报的警。
是撞上之后才发现的对方,因为在歌厅等活的时候我睡着了,有人打车我起来开车就走了,当时我迷迷糊糊的,所以之前我没有发现那个人。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委托乘车人员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抢救被害人后回到现场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与保险公司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广斌
审 判 员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