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桦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永吉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茂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刘某某甲小卖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甲殴打,本市某派出所民警刘某乙、李某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在刘某某家出示工作证后传唤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拒绝传唤,与民警撕扯、谩骂,并用巴掌打民警刘某乙耳光,将其眼镜打掉,被告人刘某某被带上警车后又与民警撕扯,用脚踹民警李某后背,被民警刘某乙、李某制服后带至永吉派出所接受审查。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刘某乙鼻出血为轻微伤,刘某某甲的左额部外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甲、赵某某、庞某、刘某某丙、柳某某、刘某某丁、卢某某、赵某某甲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人民警察证,桦甸市公安局证明,出警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有前科,应从重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永吉街刘某某甲小卖店门前将刘某某甲殴打,桦甸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刘某乙、李某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向刘某某出示工作证件后传唤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拒绝接受传唤,与民警撕扯,对民警谩骂,并用巴掌打刘某乙耳光,将其眼镜打掉,被告人刘某某被带上警车后又与民警撕扯,被民警刘某乙、李某制服后带至永吉派出所接受审查。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刘某乙鼻出血为轻微伤,刘某某甲的左额部外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实民警刘某乙鼻出血为轻微伤,刘某某甲的左额部外伤为轻微伤。

3、人民警察证、桦甸市公安局证明,证实刘某乙、李某系桦甸市公安局民警。

4、出警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柳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永吉街某小卖店门前将刘某某甲殴打后,桦甸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身穿警服赶到现场,并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拒绝接受传唤,与民警撕扯、谩骂,并用巴掌打其中一名戴眼镜的民警耳光,将该民警的眼镜打掉,被告人刘某某被带上警车后又与民警撕扯,后被民警制服带至派出所。

6、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永吉街某小卖店门前与刘某某甲发生厮打后,桦甸市公安局永吉派出所民警身穿警服赶到现场,出示工作证件后,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不配合传唤,与民警撕扯,谩骂民警,并用巴掌打其中一名戴眼镜的民警耳光,将该民警的眼镜打掉,被告人刘某某被带上警车后又与民警撕扯,后被民警制服带至派出所。证人刘某某丙亦证实上述部分案件事实。

7、证人刘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4日18时许,其在桦甸市永吉街某小卖店门前被被告人刘某某殴打。

8、证人刘某某丁、卢某某、赵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永吉街某小卖店门前将刘某某甲殴打。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11月4日18时许,其与刘某某甲在桦甸市永吉街某小卖店门前发生厮打后,桦甸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向其出示工作证后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当时拒绝接受传唤,与民警发生撕扯并用巴掌打民警刘某乙耳光,将其眼镜打掉,其被带上警车后又与民警撕扯,后被民警刘某乙、李某制服带至永吉派出所接受审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据此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鉴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秀云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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