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桦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3月2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胜利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新华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4月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胜利街。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于200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桦检刑变诉(2012)302—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赵某、郭某、乔某某等人系吸毒成瘾人员,为牟利,在本市多次将盐酸曲马多出售给赵某(200余板,重200克)、郭某(6板,重6克)、乔某某(150板、重150克)等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在其身上收缴盐酸曲马多16片,重16克,予以扣押。
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明知郭某、乔某某等人系吸毒成瘾人员,为牟利,在本市多次将盐酸曲马多出售给郭某(13板,重13克)、乔某某(120板,重120克)等人。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在其身上收缴盐酸曲马多23板,重23克,予以扣押。
2010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赵某、赵某某等人系吸毒成瘾人员,为牟利,在桦甸市多次将盐酸曲马多出售给赵某(100余板,重100余克)、赵某某(200余板,重200余克)等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在其身上收缴盐酸曲马多18板,重18克,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郭某、乔某某、唐某、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赵某、郭某、乔某某等人系吸毒人员,为牟利,在桦甸市多次向赵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200板,重200克;多次向郭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6板,重6克;多次向乔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150板,重150克。经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盐酸曲马多中检出曲马多成分。经称重,盐酸曲马多每片重0.1克。案发后,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盐酸曲马多16片,重1.6克,被依法收缴,并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盐酸曲马多16片。
3、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称重说明,证实涉案的盐酸曲马多每片重0.1克。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涉案的盐酸曲马多中检出曲马多成分。
5、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扣押的盐酸曲马多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6、办案说明、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 000.00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间,多次在赵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共计200余板。
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间,四次在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共计6板。
10、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多次在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共计150板。
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12月至2012年5月,其多次向赵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200板;多次向郭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6板;多次向乔某某贩卖曲马多,共计150板。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二)2012年5月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明知郭某、乔某某等人系吸毒人员,为牟利,在桦甸市多次向郭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13板,重13克;多次向乔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120板,重120克。经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盐酸曲马多中检出曲马多成分。经称重,盐酸曲马多每片重0.1克。案发后,在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盐酸曲马多230片,重23克,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盐酸曲马多230片。
3、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称重说明,证实涉案的盐酸曲马多每片重0.1克。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涉案的盐酸曲马多中检出曲马多成分。
5、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扣押的盐酸曲马多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至6月间,多次在被告人姜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共计13板。
8、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多次在被告人姜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共计120板。
9、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2年5月至6月19日间,其经过赵某某同意后,多次向郭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13板;多次向乔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120板。贩卖毒品所得款项被其与赵某某挥霍。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5月至6月19日间,被告人姜某某经其同意后,多次向郭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13板;多次向乔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120板。贩卖毒品所得款项被其与姜某某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三)2011年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多次向赵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100板,重100克;向赵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200板,重200克。经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盐酸曲马多中检出曲马多成分。经称重,盐酸曲马多每片重0.1克。案发后,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盐酸曲马多180片,重18克,被依法收缴,并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盐酸曲马多180片。
3、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称重说明,证实涉案的盐酸曲马多每片重0.1克。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涉案的盐酸曲马多中检出曲马多成分。
5、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扣押的盐酸曲马多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6、办案说明、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 000.00元。
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多次在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共计100余板。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于2011年初开始多次在被告人刘某某波处购买盐酸曲马多,共计200余板。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多次向赵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100余板;多次向赵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200余板.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曲马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曲马多,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赵某某的朋友主动将赵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审 判 员 杨树和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