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75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66年6月4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27日间,被告人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宁某某为管理人员,以赌博机作为赌博工具,先后租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阿里山花园小区14号楼2楼的门市房及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的“好客多”超市二楼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检查该赌场的过程中,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3人,收缴赌资17,70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隋某某属于初犯;2、被告人隋某某认罪态度好,供述稳定;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上缴赃款;3、被告人隋某某涉案情节显著轻微,涉案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综上请求处以缓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宁某某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庭审后书写认罪悔罪书,供述参与管理游戏厅与服务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27日间,被告人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宁某某为管理人员,以赌博机作为赌博工具,先后租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阿里山花园小区14号楼2楼的门市房及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的“好客多”超市二楼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检查该赌场的过程中,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3人,收缴赌资17,701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勘验、检查笔录,载明2013年1月27日16时40分,吉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对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及辽宁路交汇西100米好客多超市二楼进行检查的相关情况。
2、案件提起及破案、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赌博用具。
4、照片15张,载明被告人开设赌场的现场及所用的赌博用具。
5、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吉林市公安局对赌场服务人员及参赌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6、证人牛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于辽宁路交汇处“好客多”二楼一个游戏厅里当副屈原,负责上分、退钱和打扫卫生。上分就是客人把钱给我,我按照他们给的钱在游戏机上调上相应的分,然后客人就可以用这个分为赌资在游戏机上赌博。退钱就是客人在游戏机上玩完之后,按照机器上显示的分退给客人钱。上分的时候10元对应500分,最低上10元的分,最高不限。退钱的时候也是500分退给客人10元钱,最低退10元的分,500分一下的分值不退钱。这个分数和钱的兑换是老板规定的,只有我们三个有上分的钥匙和记账的本子。记账的本子是一个粉色塑料外皮的小笔记本,里面记载着老板朋友来玩我们给上的分。还有宁某某参与管理这个游戏厅,他是店里管事的,我们三个上分的服务员也归他管,有事情的话就和他说。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我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与辽宁路交汇处好客多超市二楼的一个游戏厅里上班,这时你们警察就进入这个游戏厅了。我负责的机器平均每天挣2000元吧。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与辽宁路交汇处好客多超市二楼游戏厅服务员,负责上分、退钱和打扫卫生。我负责外屋的“三色龙王”(也叫飞禽走兽)机器。就是一个跑灯机,机器中有一个灯一直在相应的图标上动,跑一会后在一个图标上停住,如果客人把分压在了相应的图标上的话就按照图标上显示的倍率返给客人分,没压中,分就没有了。在机器上显示三条龙和八个动物的图标。红色龙的赔率是24倍、金色和银色龙是36倍、动物有3倍、6倍、8倍、16倍、24倍的倍率不等。警察到游戏厅的时候,我负责的机器赚了550元。外屋还有17台猫机,在里屋有一台我这样的机器和5台猫机。宁某某参与管理这个游戏厅,他是店里管事的,我们三个上分的服务员也管他管,有事情的话就和他说。我们游戏厅的老板姓隋,宁某某叫他某哥。我负责的机器平均每天得挣1800元吧。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好客多超市二楼一个无名 游戏厅的服务员,我负责客人来玩赌博机我收钱上分,下分退钱,都是已现金的形式,当场兑现。赌博机就是立式的扑克机,也叫猫机,机器上写的名字叫“都市雄风”。我们老板叫隋某某,还有 一个经理叫宁某某,平时有事请假得跟他说,与客人之间有纠纷也找他解决。
我负责包房里的所有机器,包房里有一个大机器,叫气势如虹,是新机器,还没调好,还没让客人玩,所以我只负责5个猫机;牛某负责大厅里的17台猫机;周某某负责大厅里的一个大机器,叫三色龙王。
9、证人谷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好客多超市二楼,我朋友李成霖要和这个店的老板谈点生意,我就一起去了。那是一个超市的二楼,上楼只有一个屋子,里面有不少赌博机器,上楼梯右手边还有个屋子,里面也有赌博机器。我进屋之后去了楼梯右手边的屋子。都是赌博机,我以前见过,都是花钱上分,一共能有20台机器,我看有扑克机,还有大的带屏幕的机器,这个店的老板我就知道叫某哥,当时他就在现场。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好客多超市二楼,公安机关检查游戏厅,里边全是赌博机,有不少人用赌博机赌博,我去想玩来着,但我看人多就没玩。那是一个超市二楼,上楼之后有一个屋子,里边有不少赌博机器,上楼梯的右手边还有一个屋子,里边也有赌博机器。我以前去玩过一次,输了450元钱。这个游戏厅一共20台机器。我认识的有扑克机,飞禽走兽,还有一个类似飞禽走兽的我叫不上名字。都是花钱上分,扑克机100元5000分,飞禽走兽100元2000分,这个店退钱,谁要是赢了就直接在店里找服务员退钱。大屋里有两个服务员,还有一个男的是管事的,管事的四十来岁,1.73米左右,短发,中等身材。老板具体叫什么不知道,40多岁,穿一件墨绿色衣服,中等体态,1.75米左右。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5时左右,我陪朋友王某甲去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小区南门5号楼好客来超市二楼的游戏厅,到了那以后,王某甲上了100块钱的分坐在9号扑克机前玩了起来,我坐在8号机的位置看他玩,没过多一会,大约16时30分左右,警察就到达了现场。我看见他们是利用游戏厅的电子扑克机进行的赌博。赌资以分数计算100块钱5000分。压得分数越高得到的赌资就越多。最小压10分到最大可以压80分,最低每10分一压。压40分中奖得1600分,压80分中奖得3200分,然后玩完以游戏机里的积分兑换现金,还有一个像打鲨鱼的机器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4时左右,我拉客人到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小区南门5号楼豪客来超市门口,听车上的客人说超时二楼有扑克赌博机我就好奇,尾随客人上了楼,刚明白怎么回事,16时30分警察就到了现场。我看见他们是利用游戏厅的电子扑克机进行的赌博,赌资以分数计算,100块钱5000分,压得分数越高得到的赌资就越多,最小押10分到最大可以压80分,最低每10分一压。压40分中奖得1600分,压80分中奖得3200分,玩完以游戏机的积分兑换现金。
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5时许,我去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阿里山花园5号楼好客来超市二楼的游戏厅找我干儿子赵某,看到他在靠楼梯的那组名叫飞禽走兽的赌博机上靠西墙南数第一个位置玩,大约16时30分警察来了。飞禽走兽大体的意思是由几种动物对应各自按钮,代表不同倍数,玩的人选择动物投注,最少选一种动物,最多可全选,压中可以赢得相应分数,输了压得分数就没有了,把钱交给服务员,服务员给你上分,走的时候按机器上的相应分数找服务员退钱。这个游戏厅有两个大圆盘的机器,还有10多台扑克机。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5号楼好客多超市二楼用扑克机赌博被传唤的。赌场内有扑克机还有其他机器,采用玩扑克机的方式进行赌博,花钱上分、退分换钱的方式。
15、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5号楼好客多超市二楼一个游戏厅内用扑克机进行赌博,我在游戏厅里面用扑克牌类的游戏机进行赌博,15时左右,我到这个游戏厅里面,跟服务员说给我上100元人民币的分,服务员给我领到4号机器前,给我上了5000分,16时30分左右被警察带到公安局来了。这个游戏厅里除了扑克机还有一种大型游戏机,游戏厅里一共有大约十八九台用于赌博的机器。
1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小区5号楼好客多超市二楼,我玩的是扑克机,100元上5000分,一把能押80分,压中了就得相应的分,不玩了可以把分退了换相应的钱,还有一个像是打渔的机器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
1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 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我在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小区5号楼好客多超市二楼用扑克机进行赌博。赌场内用扑克机还有其他机器,扑克机十五台左右。
1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5号楼好客多超市二楼,用扑克机进行赌博。扑克机以扑克机还钱上分,退分还钱的方式赌博。我今天带1700元赌资,上了100元的分,中了两次十元现金,现在剩1620元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1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小区5号楼好客多超市二楼用扑克机进行赌博,我今天带了500多元赌资,上了290元钱的分,还剩分记不清了。
2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1月27日14时3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小区5号楼好客多超市二楼游戏厅里用扑克机进行赌博,我 今天带了500元钱,上了200快钱的分,还剩不到1000分,公安机关扣押了300元人民币。
2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1月27日14时3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小区5号楼好客多超市二楼一个游戏厅内用扑克机进行赌博。我跟服务生说上150元人民币的分,服务生给我上了7500分,16时30分警察进行抓赌,我就被带到公安局了。
2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5时,我在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小区5号楼好客多超市二楼用扑克机进行赌博。赌场内扑克机有十六七台,还有两个大的我不知道是什么机器,都是采用花钱上分,退分换钱的方式赌博。我今天带了大约300元赌资,现在剩100多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2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阿里山花园5号楼好客多超市二楼游戏厅参与赌博活动,当时我在名叫飞禽走兽的赌博机上上了200元的分,赢了40000多分,大约16时30分左右警察来了。今天我带了7700元赌资,买了200元的。
24、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在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阿里山花园5号楼好客多超市二楼的游戏厅参与赌博活动,我在飞禽走兽的赌博机开始玩,上了200元的分,差不多16时30分左右警察来了。
2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1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阿里山花园5号楼好客多超市二楼的游戏厅参与赌博活动,被警察抓获。我在飞禽走兽的赌博机上玩,上了500元的分,我带了500元赌资,都买分压在机器上了。
2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1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阿里山花园5号楼好客多超市参与赌博被警察当场抓获,我在飞禽走兽赌博机上玩,上了200元的分。上多少分就直接把钱交给服务员,服务员给上分,走的时候按机器上相应分数招服务员退钱。
27、被告人隋某某供述证实,我是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与辽宁路交汇处西100米好客多超市二楼游戏厅的老板。游戏厅里全是赌博机,有扑克机、飞禽走兽、鲨鱼机三种机器。这三种机器一共24台,有一台飞禽走兽,一台鲨鱼机,剩下的全是扑克机。扑克机也叫猫机,机器上有五张牌,点一下扑克开始翻牌,最大就是五条,然后大同花顺,小同花顺,四条,三条带一对,清一色,混龙,三条,两个10以上的对,一对10。只有出现一个10以上的对才算赢。每把最多可以押80分,最少押10分,一把最多可以赢40000分。飞禽走兽也叫龙机,机器中间是一个大的屏幕,玩家的操控盘上有8种动物图案,对应动物有不同倍数,玩家可以押8种动物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所有玩家选定之后,机器开始运转,转到哪个对应玩家所押的动物,机器就会按照玩家所押的动物和倍数给分,动物里边最大的是黄龙,对应的是36倍,最大可以赢36000分。鲨鱼机的玩法和飞禽走兽是一样的。来玩的客人用现金上分玩,把钱给服务员,服务员给上。扑克机100元上5000分,每次最少上100元的。飞禽走兽和鲨鱼机100元上2000分,最少也是上100元的。退钱是10元起退,扑克机5000分退100元,飞禽走兽和鲨鱼机是2000分退100元。扑克机一把最大可以赢40000分,那就可以退800元,最大的是五条,如果客人中了五条,还可以额外得到100元的彩头钱。飞禽走兽和鲨鱼机最大可以赢36000分,那就可以退1800元,这两种机器没有彩头钱。这个店的格局楼上有两个屋,里面有飞禽走兽机一台,扑克机17台。楼梯右手边的屋里一台鲨鱼机和舞台扑克机。赌场是2012年11月24日开始营业的,每天早上八点半到次日早上八点半,24小时营业。最开始在现在这个位置的西边200米一个叫安腾网吧的二楼,生意不好,2013年1月24日搬到现在这个位置。我每天赢利两千元,从开业到现在一共赢利五万元。没有账本,赢利的钱买机器了。这个店主要经营是我,除了我每天都有两个女服务员,一个男服务员,还有一个男的负责管理服务员,今天这个班管理服务员的叫宁某某,服务员一个叫张某,另一个叫周某某,男的服务员叫牛某。我不在时由宁某某负责管理整个店的运行,包括管理服务员,收取营业款,给服务员每天的底钱,记载机器的分值。周某某和牛某就是负责大屋的机器收钱上分,下分退钱。张某负责小屋的机器收钱上分,下分退钱。我每天给留1000元底钱,用来给赢的客人退钱,如果钱不够了由服务员写一个纸条给客人,上边写“支”多少多少钱,然后纸条下是服务员的签名,我看到条后就给客人拿钱。每天早晨服务员下班之前把前一天的营业款交给我,告诉我多少,我接到钱后,给接班的服务员1000元钱退分钱,再给点营业钱,剩下的我拿走。宁某某和服务员工资都是一天一宿200元,一天 由我一结账。我的赌博机是从长春光复路买的,2012年11月份买的,一共花了五万多。我在安腾网吧经营模式和现在一样。游戏厅房子是楼下好客多超市的,我租的楼上,按月租,每月1000元钱。我现在没有什么固定工作,知道这个行业能赚到点钱,于是买回这些机器,然后租个地方开始营业了。2013年1月27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我在店里,这时来了警察,对我的店进行检查,发现里边全是赌博机,而且有人正在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后来我就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了。我开这个游戏厅为了赚点钱。
28、被告人宁某某供述证实,游戏厅里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有猫机、龙机、鲨鱼机,猫机就是扑克机,有几台猫机叫都市雄风,龙机叫三色龙王,鲨鱼机叫气势如虹。猫机一共有22台,其中都市雄风有5台,龙机有1台,鲨鱼机有1台。楼上有两个屋,一上楼就是一个屋,在楼梯右手边也有个屋。一上楼对着的屋,里面有龙机1 台,猫机有17台。楼梯右手边的屋里1台鲨鱼机和5台都市雄风。猫机每次最多一次能押80分,机器发5张牌,有两个对子能保管不输,还有3条、4条、小顺、大顺,5条中的不一样倍率也不一样,中5条服务员给客人拿100元现金的奖励,大顺奖励50元,小顺奖励30元,4条奖励10元。龙机和鲨鱼机都是能押11中,押满了能押一万九千分,每种的倍率不一样,有1赔4、1赔8、1赔24、最大1赔99,赔率大的中了赢得就多,小的中了赢得就少。以花钱上分,下分退钱的方式,都用现金支付。龙机是100元上2000分,猫机是100元上5000分,下分最少退10元,就是说最少500分才能下,龙机最少50元,就是1000分能下分。服务员管上下分,有张美琪、牛某和周某某。张美琪是楼梯右手边屋的服务员,这个屋里的机器都是她管,牛某和周某某是一上楼右手边屋的服务员,牛某管外屋的猫机,周某某管龙机,他们负责给客人上下分,还管收钱和退钱。游戏厅的老板叫隋某某,游戏厅里的赌博机是由隋某某提供的,所有游戏厅的事他都管,就是找服务员结账,给服务员留退分的钱,还有给服务员开支这些事。隋某某找服务员把前一天的钱都交给他,然后他再给服务员留退分的钱。服务员上班从早上八点半到第二天八点半,时间是隋某某定的。我是2012年12月中旬才来的,到现在干了一个多月,我是游戏厅经理,负责管服务员,给客人补分,还有给游戏厅买东西、做饭。补分就是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客人上分,我就去找服务员让他们给客人上分。我上班从早上9点到晚上9点,时间也是隋某某定的。游戏厅24小时营业,从2012年11月份左右开的,钱不经我手,服务员直接交给老板,我看来玩的客人,应该一天能净挣2000多元。我和服务员的工资每天200元,隋某某每天一发。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与辽宁路好客多二楼一无名游戏厅里,这时你们警察就来了,发现有人正在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我是游戏厅的管理人员,告诉我以为赌博提供条件,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宁某某开设赌场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隋某某、宁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某、宁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隋某某、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并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隋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隋某某涉案情节显著轻微,因被告人隋某某所开设的赌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的处罚,不能认定情节显著轻微,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隋某某、宁某某违法所得50 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