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桦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桦郊乡,被捕前住桦甸市永吉街。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桦甸市某广场,找到在广场踢毽子的被害人曹某,因对曹某传言称刘某要打人一事不满,被告人刘某与曹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曹某面部打伤,致被害人曹某鼻骨骨折,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听说曹某对外称刘某要打他人一事而对曹某产生不满,2012年9月27日19时许,刘某来到桦甸市某广场,找到在广场踢毽子的被害人曹某,与曹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曹某面部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人曹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殴打曹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民事部分,被害人曹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尹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秀云

审判员  罗晓波

审判员  王家起

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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