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299号
罪犯蔡文朝,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1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蔡文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与前罪犯持有假币罪,余刑六年七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罚金人民币8万元(没收财产已缴纳)。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文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蔡文朝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在监外执行期间脱管,剩余刑期未予执行,且之后又犯新罪,情节恶劣,下调减刑幅度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蔡文朝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6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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