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盗窃再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4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昌刑再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未缴纳)。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盗窃行为,于1978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行为,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行为,于1998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3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3年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需查执行情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未缴纳)。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未缴纳)。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未缴纳)。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8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吉中刑监字第29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重新立案。

立案后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已经刑满释放,因查找不到四名被告人的下落,经审判委员会决定逮捕四名被告人,并交公安机关网上追捕。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崔雪俊

代理审判员  高 博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