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桦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永吉街,现住桦甸市公吉乡公郎头村蚕场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于2011年12月3日17时20分许,驾驶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处时,与前方同向孙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使孙某某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左下肢缺失构成重伤、右足背皮肤缺失及右拇趾缺失均构成轻伤。桦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乔某某甲的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但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乔某某)沿省道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处时,与前方同向孙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使孙某某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左下肢缺失构成重伤、右足背皮肤缺失及右拇趾缺失均构成轻伤。桦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下肢截肢术后,左下肢距膝关节以上处缺失,评定五级残。右足足母趾缺失,第二趾骨及跟骨骨折,评定十级残。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在案发现场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芦某某及车辆所有人乔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芦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左下肢缺失构成重伤、右足背皮肤缺失及右拇趾缺失均构成轻伤。
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左下肢截肢术后,左下肢距膝关节以上处缺失,评定五级残。右足足母趾缺失,第二趾骨及跟骨骨折,评定十级残。
4、收条,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已收到被告人芦某某及车辆所有人乔某某的赔偿款。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6、称重单,证实被告人芦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
7、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芦某某于2011年12月3日通过电话投案自首。
8、证人乔某某、乔某某甲证言,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
9、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1年12月3日17时20分许,其骑自行车沿省道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自卸货车撞倒,致其受伤。
10、被告人芦某某供述,2011年12月3日17时20分许,其驾驶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处时,与前方同向孙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使孙某某受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秀云
审判员 杨树和
审判员 罗晓波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