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国志、吴某某、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志,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志、吴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志、吴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相关事宜的公告。被告人刘国志为骗取地上物补偿款,于2014年4月份先后在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302国道南侧松花村路口东面的邵家村农民被告人吴某某的土地及二道岭子村六社302国道南侧张某某、孙某甲的土地上栽种树木,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刘国志与一拉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骗取地上物补偿款66 099.00元(包含吴某某家地上物补偿款49 6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确定自己在一拉溪镇邵家村七社G302国道北侧的土地被修建G302国道征用以后与被告人刘国志口头约定:由刘国志在其土地上栽种绿化树木,骗取地上物补偿款以后分给其三成。2014年4月被告人刘国志在吴某某的土地上栽种绿化树木,获得地上物补贴款49 600.00元,2015年1月,该地块被征用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10 000.0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刘国志为骗取地上物补偿款在G302国道边上的土地上栽种树木,因被告人刘国志许诺平分地上物补偿款而默许被告人刘国志在其土地(一拉溪镇二道岭子六社G302国道边上)上栽种树木。2015年1月,该地块被征用后,被告人王某甲骗取地上物补偿款11 4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给被告人刘国志4 5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刘国志违法所得85 000.00元,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10 000.00元,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6 950.00元。被告人刘国志、王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某系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甲不是主犯,被动接受了诈骗的结果,且主动投案,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定罪免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相关事宜的公告。

被告人刘国志与被告人吴某某得知修建G302国道需征用吴某某位于一拉溪镇邵家村七社G302国道北侧的土地后,为骗取地上物补偿款,口头约定由刘国志在吴某某的土地上栽种绿化树木,骗取地上物补偿款后分给吴某某三成。2014年4月刘国志在吴某某的土地上栽种绿化树木。2015年1月,该地块被征用后,刘国志获得地上物补贴款49 600.00元,分给吴某某10 000.0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刘国志为骗取地上物补偿款在G302国道边上的土地上栽种树木,因被告人刘国志许诺与其平分地上物补偿款,便默许被告人刘国志在其位于一拉溪镇二道岭子六社G302国道边土地上栽种树木。2015年1月,该地块被征用后,被告人王某甲领取地上物补偿款11 450.00元,分给被告人刘国志4 500.0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刘国志为骗取地上物补偿款,在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302国道南侧邵家村的集体荒地上栽种葡萄,骗取地上物补偿款11 286.0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刘国志为骗取地上物补偿款,先后在二道岭村苗东生、孙某甲、张某某家的土地上栽种树木,骗取地上物补偿款5 12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国志人民币85 000.00元,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0 000.00元,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6 950.00元。被告人刘国志、王某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某系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志、吴某某、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吉林九台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存款明细帐、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告、土地承包合同、种树明细表、说明,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乙、何某某、丛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国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国志、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国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追缴刘国志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零五百零九元、吴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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