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 年1月1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伙同赵某某(已死亡)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三人经过合谋,隐瞒2015 年 2月17日马某某乘坐葛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朱 贵家粮库墙外发生车祸,致被告人马某某受伤的事实,谎称马某某受伤住院是自己从四轮车掉下摔伤。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于2015 年3月20日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7151.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陈某某、孙某某、葛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葛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A68T50小型轿车在朱贵家粮库墙外发生车祸,致同乘的被告人马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已死亡)经过合谋,隐瞒的事实,谎称马某某受伤住院是自己从四轮车掉下摔伤。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7151.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3、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4、农安县高家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

5、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事故责任认定书。

6、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例。

7、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8、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9、收据、马某某返还合作医疗补偿款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证人葛某某证言。

4、证人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四)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均认罪且案发后主动返还骗取的医疗补偿款人民币7151.6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无前科劣迹,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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