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对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4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静山、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二组自家废弃的鸡舍内,放置两组供十二人赌博的游戏机,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于某某放置的游戏机是赌博机,鉴定台数为十二台。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二组自家废弃的鸡舍内,放置两组供十二人赌博的游戏机,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于某某放置的游戏机是赌博机,鉴定台数为十二台。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12月30日,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公共安全中队在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二队于某家鸡舍内,查获的两组游戏机是赌博机,鉴定台数为十二台。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系自动投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冯某某、孙某等人因参与赌博,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6、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赌资及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
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张某丙、朱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12月30日下午2点多,在某某街道某某村二队于某家玩赌博机的事情经过。
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中旬,于某在自家开了赌博的场所,有两台赌博机,每台赌博机能供六个人玩,让冯某某帮忙给赌博机上分退钱的事情经过。
9、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中旬左右,在某某街道某某村二队自家以前养鸡的老房子里,于某某买了两台赌博机,还找到冯某某,让冯某某管理赌场,负责上分、退分、返钱工作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