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4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代理检察员王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在江源区湾沟镇集市上扒窃人民币700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3、证人王某某、董某某、代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扒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盗窃的是100元,另外600元是捡来的。另提出其曾在案发前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嫌疑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在江源区湾沟镇集市上盗窃被害人付某某裤兜内现金700元,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湾沟镇和平街二委集市商业街的王记过桥米线小吃门前西侧公路边销售水产品处,现场为变动现场,已被破坏。

2、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持有的百元面值人民币7张,钢质镊子1把。

3、返赃笔录证实:2016年1月11日,被害人付某某收到公安机关返还其在集市被盗的现金700元。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王某某、董某某、代某乙的事情经过证实:我们是江源区公安局民警。2016年1月10日在湾沟镇集市上巡逻时,我们将扒窃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收缴镊子一把,现金一卷。

6、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9时许我到湾沟镇集市赶集,当我在艳梅小吃部附近的卖鱼摊要买鱼时,我觉得有东西在我左侧裤兜里划了一下,我一摸兜七百元现金没有了,当我回头看时,执勤的便衣警察把偷我钱的小偷按倒在地上了,那个小偷手里拿着一个金属镊子和红色票面的现金。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我在湾沟集市上偷了一名男子一百块钱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外六百元是我捡的。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盗窃金额为1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董某某、代某甲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得手后即被现场抓获的事实;扣押清单结合证人王某某、董某某、代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刘某某扒窃财物为700元的事实。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付某某700元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在案发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意见。因成立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的主体要求系“犯罪分子”,而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实施本次犯罪之前,此时刘某某仅是“自然人”而非“犯罪分子”,故其不成立“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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