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于2013年6月27日,编造虚假理由,谎称刁某甲符合农村合作医疗补贴的条件,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4,028.9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刁某丙、李某某等四人证言;(三)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刁某甲乘坐刁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刁某甲左腿骨折。2013 年 6月2日,被告人刁某甲因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腿部病情加重,到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款,刁某甲伙同其儿子刁某乙编造自己是从自家房上掉下摔伤的,于2013年6月27日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款4028.9元。2016年2月5日,二被告人将骗得的4028.9元医疗费补偿款返还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2016年3月1日,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将4028.9元医疗费补偿款返还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在庭审中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2、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3、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病例。
4、农安县2013 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
5、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卷宗复印件材料一份。
6、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7、收据及还款说明。
(二)证人证言
1、刁某丙证言。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证人庞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刁某甲供述。
2、被告人刁某乙供述。
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凭证右下角有“刁某乙”字样,是我本人签字领取的,钱数也对,是四千零二十八元九角。
(四)视听资料
询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案发后主动返还骗取的医疗补偿款人民币4028.9元,且均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无前科劣迹,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刁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