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经检测: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7.75毫克/100毫升)驾驶吉某某白色捷达车,行驶在公主岭市河南大街荣院岗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经检测: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7.75毫克/100毫升)驾驶吉某某白色捷达车,行驶在公主岭市河南大街荣院岗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