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成滥伐林木罪再审裁定书

2016-07-13 23:4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集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学成,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大专文化,集安市林业局科员。

辩护人宋深博、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万瑞信,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林英奇,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初中文化,集安市太王林场护林员。

原审被告人齐万成,男,1965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24196508164250,汉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学成、万瑞信、林英奇、齐万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学成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由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通中刑监字第 23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学成及其辩护人宋深博、奚岩,原审被告人万瑞信、林英奇、齐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末,被告人刘学成购买集安市太王镇果树村四组位于土口岭过岭道樟子松林的树木。双方约定,每采伐一立方米原木,给付果树村四组100元。2008年12月1日,集安市林业局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采伐蓄积67立方米,出材量44立方米。被告人刘学成雇佣被告人林英奇、齐万成为其采伐。在采伐过程中,经被告人刘学成同意,被告人林英奇、齐万成将未经设计的树木进行了采伐,立木材积21.0142立方米。

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学成承包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十二组小高丽墓沟柞木林的病虫害采伐。经调查设计,2012年2月2日,通化市林业局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刘学成雇佣被告人万瑞信负责管理小高丽墓沟52小班的采伐。在采伐过程中,征得被告人刘学成同意,被告人万瑞信将未经设计的树木采伐49株,立木材积20.2158立方米。

被告人刘学成滥伐林木41.23立方米;被告人万瑞信滥伐林木20.2158立方米;被告人林英奇、齐万成滥伐林木21.014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2008年12月1日,集安市林业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对果树村樟子松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蓄积67立方米,出材量44立方米。

2、书证收据,证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学成预交果树村松木款6000元。

3、证人马××证言证实,我是果树村四组的居民组长,2008年冬天,刘学成在二道岭过岭道上的油松林设计采伐林班,我们商定下山一米给我们100元。刘学成共给组里6000元钱。

4、被告人刘学成供述,2008年冬天,我在果树村大庙后的山坡上采伐了一个油松班,山场是果树村的集体山场,经双方核计下山一立方米木材100元,我一共往组里交了6000元。林班是齐万成和林英奇采伐的,我让林英奇、齐万成砍伐没有号的树。

5、被告人齐万成供述,2008年冬天,我给刘学成采伐土口岭的油松林班,刘学成让我采伐时多采伐些。我拿油锯采伐,林英奇给拎油壶、打树盘,挂号的树采伐完了,又在小班内采伐无挂号的树,能有10多米,后又在小班外的小窝里采伐了5米多。

6、被告人林英奇供述,2008年冬天,我和齐万成为刘学成采伐土口岭的油松林班,刘学成让我们班内、班外没挂号的树一起采伐。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技术鉴定、现场照片,证明果树村四组土口岭过岭道林班班内、班外的树木被滥伐。

8、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2012年2月23日通化市林业局批准在集安市大路镇52小班抚育采伐6.92公顷,采伐蓄积376立方米。

9、书证农村承包合同鉴证书,证明刘学成承包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十二组病虫害林木采伐。

10、书证收据,证明2012年3月12日,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十二组收取刘学成病虫害防治林木款87800元。

11、证人王××证言证实,2012年2月24日,我与刘学成签订五个林班的采伐合同。2月28日开始和吕坤等人从小高丽墓的沟52小班开始采伐。4月份,万瑞信找我说,52小班右上角落下一片树没伐。我就安排吕坤去伐。吕坤下山后和我说,树号是假的,就没给伐。过了几天,刘学成让我安排工人把这片树伐了,我没答应。又过了几天,万瑞信拎个油锯上山,把那片树伐倒了。

12、证人吕×证言证实,2012年2月28日开始给刘学成采伐小高丽墓沟52小班。4月份,万瑞信让我把52小班右上角的树伐倒,我上去,看树上的号与正常林班的号不一样,就回去了。过了几天,万瑞信找我们说:“52小班右上角那片补号的树让我采伐了,安排工人把树丫打了”。

13、证人张××证言证实,听吕坤说是万瑞信把52小班右上角靠岗梁没有号的柞树采伐了。

14、证人李××证言证实,我和王兴国等人一起在小高丽墓的沟给刘学成采伐林木。有一天王兴国给吕坤打电话让他把52小班右上角的树伐了,不一会儿吕坤就回来了,说那些树号是假的,不敢干。过了几天,万瑞信几次找吕坤去伐,吕坤不去,万瑞信没办法,就自己拿着油锯去把那片树伐倒了。

15、证人杨××证言证实,我是古马岭村十二组组长。2010年5月31日,刘学成找我核计买组里山场的柞树,6月17日签订合同。2012年3月份刘学成交款87800元钱,开始采伐林木。

16、被告人刘学成供述,证实其让被告人万瑞信将52小班未经设计的树木砍伐的事实。

17、被告人万瑞信供述,我帮刘学成管理林班采伐,经刘学成同意,采伐52小班右上角内无挂号树的事实经过。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技术鉴定、现场照片,证明万瑞信采伐林班内没有挂号的无虫害木49株,立木材积20.2158立方米。

19、书证情况说明,证明对卷宗中出现的笔误情况进行了更正。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学成、万瑞信、林英奇、齐万成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学成的辩护人对果树村土口岭林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技术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庭审中被告人齐万成供述指认未经设计的树木伐根50余棵,而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指认全部伐根,与事实不符。经查,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被告人齐万成指认了全部同期伐根,但被告人齐万成当庭供述其只对部分伐根进行了指认,且指认照片中亦无指认全部伐根的图片,同时现场技术鉴定存在多处更正,其技术鉴定结论与证人马××证言、书证果树村收取木材款的收据及被告人刘学成供述滥伐的数量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成立。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学成、万瑞信、林英奇、齐万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学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学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但其提出在古马岭村十二组小高丽墓沟滥伐林木的数量应扣除误差5%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瑞信系自首,经查,被告人万瑞信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抓获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万瑞信、林英奇、齐万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学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万瑞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英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齐万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原审被告人刘学成再审称:

一、1、我在申请再审过程中,依据客观事实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对本案现场伐根进行鉴定,结论为:现场伐根62株,立木材积14.1611立方米。其中:1、无设计号印14株,立木材积2.5315立方米2、有设计号印48株,立木材积11.6296立方米。同是62株树木,公安机关鉴定立木材积比鉴定机构多出10.8423立方米,误差占43.3%。而且,对比有设计号印立木材积之间及无设计号印立木材积之间数据相差巨大,公安机关用误差如此巨大的鉴定结论定案是错误的,有悖于法律的公正及尊严。

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适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资格的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但是,本案鉴定仅有崔××一人到现场,另外一鉴定人刘××并没有到鉴定现场。而且,现场鉴定过程中,是崔希国做检尺记录,项立富(森警队长)及其他警察等人做的伐根检尺。故本案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正是由于此原因,致使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是一个弄虚作假,捏造事实的鉴定。

3、本案另一个被告人万瑞信(现场采伐工人)案后表明,其口供存在刑讯逼供、诱供。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并证明鉴定人员(崔希国及警察)在现场故意做虚假鉴定。现场事实能证明这一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设计调查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5%)。也就是说,对于滥伐林木数量及事实的确定,必须考虑采取采伐小班的设计和采伐后实际情况。比如,设计时有无漏打根号、是否按设计采伐、是否超采,采伐后验收是否合格、伐后是否有应伐木(有根号、胸号)没有采伐等等情况。

二、1、太王镇果树场村四组2008年采伐油松现场情况:1、公安机关现场检尺情况:小班内有根号伐根247株,立木材积52.3709立方米;无根号伐根153株,立木材积28.7604立方米。陈旧伐根80株,立木材积13.356立方米;班外伐根48株,立木材积8.7449立方米。鉴定结论为:1、齐万成(采伐人)砍伐保留木153株,立木材积28.7604立方米。2、齐万成砍伐班外48株,立木材积8.7449立方米。

可是,该小班真实情况是,该小班完全是按照设计材料和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的,并没有违法行为。因为在采伐结束后第二年七月份,已经由集安市林业局质检部门技术人员李××等人和太王镇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高××等人现场验收合格,并没有违法现象,这些人都可以予以证实。

也就是说申请人如果存在违法采伐的情况,是不可能通过这两次验收的。因此木材验收单和伐区验收合格证及当时负责质检验收人员的证言是首要的证据,能够有力地证明当时的采伐林班的情况,是否有滥伐发生。然而在案卷中恰恰缺失了这部分证据。在最基本的常识性的证件缺失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时隔4年后的2012年底才对该采伐地点进行鉴定,并且,仅凭齐万成的口供(涉嫌非法手段取得)就认定申请人有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2012年侦查机关勘查2008年的采伐现场时,其中存在80余株陈旧伐根,说明该地点砍伐活动频繁,因此不能排除2009年伐区验收后至2012年间其他人在该地点盗伐的可能性。侦查机关认定申请人存在滥伐行为,只是根据当时的砍伐工人齐万成的口供。齐万成事后表示,自己是因为办案当时采取了威胁、诱供、恐吓的手段导致急性心梗,不得已才按照办案人的诱导去说的,申请人认为仅凭齐万成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口供就认定申请人有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2008年度申请人合法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卷二110页)上明确载明“采伐株数338株,也就是说2008年正常合法设计的有号印的伐根应为338株(这是设计人员现场对每一株树木挂号数值)。而侦查机关出具的对该现场的“现场技术鉴定”(卷一69页)中,得出该现场有根号的伐根247株,即有根号的伐根少了91株(338-247=91)。申请人认为如此计算,至少有91株合法林木被认定成非法。

这样的鉴定不是客观事实,是弄虚作假的。因为鉴定人员就是古马岭现场鉴定人员崔希国。作为技术鉴定,首先要在客观面对采伐设计(依据技术规程实地调查作出的),及依法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科学的作出鉴定结论,否则,不应成为定案证据,而且虚假鉴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4、2008年12月24日申请人“预交”砍松木款6000元(票据),由于证人马××证实当时商定每立方米给100元(当然也有公安机关笔录)因而公诉机关用推理的方法认定当事人砍伐林木应当是60立方米,这与事实不符。

理由是,采伐结束后,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申请人有第二年继续采伐想法,并与居民组长提出过。居民组长就想让申请人提前多预付些钱,按组长马贵利的愿望是让申请人预交万八千的,意思是以后继续采伐,多退少补。最后商定预交6000元。不然不会有交款收据上“预交”字样。其二,为什么申请人预交6000元,因为采伐许可证核定的出材量是44立方米,即应当向组里交4400元,一般情况下,采伐后都有采伐剩余物即树头枝桠(大柴),该采伐班也有两车树头枝桠(大柴),质量不错。当时申请人经营木材厂,觉得这些采伐剩余物可以充分利用,不能用的还可以烧锅炉。如果一两千元买下来很划算。所以就预交了6000元。组里也就同意了,即6000元中有一千多元是采伐剩余物价值。并开了预交款收据。但是,后来由于果树厂属上水源地,采伐开始受限制,就这样一直没有最后结算。居民组长马贵利,出纳员江某都能证实申请人拉走了两车大柴并抵顶一千多元预交款的事实。

除去木材款和抵顶大柴款后,预交款所剩无几,而且原来准备继续采伐,申请人并没有过多计较。所以说,以6000元预交款推算木材实际出材为60立方米,是主观的,违背客观事实的。而忽略当时采伐验收合格这一事实,更是不客观,不科学,冤枉了申请人。

按木材价值推算材积,是以违法事实存在为前提的。土口岭伐区在时隔4年后的调查中,并没有充分的合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有违法行为。而且,交款收据上明明白白写着预交款,当事人也证实这一事实,为什么还要主观臆断按6000元价值推算出材量。

总之,果树场土口岭林班采伐现场技术鉴定混乱不清,数据间矛盾,与证人证言间无法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推算的出材量不是事实,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2013集刑初字18号刑事判决书对土口岭现场鉴定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用6000元预交款推算出出材量的证据没有质证,所以,该推算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古马岭现场鉴定是虚假鉴定,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本案证据不足,申请人是无罪的。

法律是无情的,也是公正神圣的。刑法基本原则“疑罪从无”。法律不应当成为冤枉他人的工具。相信法律会还我清白。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时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无罪判决。

公诉机关再审时认为其提供的新证据,尽管一审被告人刘学成提出了异议,但证据是依法取得的,应予以采信。一审被告人刘学成出示了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的鉴定书,公诉机关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是根据鉴定委托人刘学成的委托和指认来进行的,不能证明刘学成滥伐林木的全部犯罪事实。证人马贵利证实6000元预交款中有1000元是大柴钱,这与一审时他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一致,所以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学成没有上诉,其他三被告人均没有上诉,这就表示四被告人都息诉服判。虽然原审的鉴定结论有瑕疵,但通过再审的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学成滥伐林木的事实。

再审审理中被告人刘学成辩解:一审时的鉴定结论书根本就是假的。就一个人签字,鉴定结论前后矛盾。一审时所有的工人的口供都一致,明显是做假,砍树还能一斧子就砍下来吗?每棵树都一斧子砍下来吗?设计表说的清楚保留木9立方米,我都伐了才9立方米,都不够立案标准的。所有的卷宗里的材料都前后矛盾。

再审审理中被告人刘学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新提交的证据。因为本案是指令再审案件,侦查机关无权在提交新的证据或提交补充证据,具体理由如下:指令再审,说明案件在审判阶段,侦查阶段已经终结,指控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毕,如果侦查或者公诉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申请法院调取,其自行调取的证据不能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法院提供,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赋予当事人可以提交新证据申请法院再审,并没有赋予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和再审阶段提交新证据的权利。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二、1、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技术鉴定”中:现场伐根检尺总株数为98株,与起诉指控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为:1、采伐现场22株为吕坤采伐的林木伐根,立木材积为6.0439立方米,出材为4.0239立方米;2、他人采伐的林木伐根为76株、立木材积为19.2502立方米、出材为12.7984立方米,树种为柞树。该鉴定意见并没有认定出非法采伐的数量,据此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人有滥伐行为。

2、公诉机关提交的“伐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砍创面为一次形成,11株柞木伐根根号印记位置上的砍伐痕迹均不是林业设计队专用号斧所留。辩护人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首先从这11个伐根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有绝大部分砍创面并不是一次形成,其次根据这11株伐根检尺记录,立木材积为4.7195立方米。也就是说即使这11个伐根全部为违法砍伐,其数量也不够法定追诉标准。

被告人提供了新的证据,6000元中含有1000元的大材钱,况且是预交款,不是下山后才交的,所以推出伐木40多立方米左右,所以证明08年没有滥伐的情况出现。一审检尺只有一个人签字,而这签字还明显不同,请法庭予以查明。鉴定结论没有说违法采伐的数量是多少,那就不能依此定罪,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学成滥伐林木多少,所以被告人刘学成是无罪的。

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学成、万瑞信、林英奇、齐万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刘学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学成原审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但在古马岭十二组小高丽墓沟滥伐林木的数量应扣除误差5%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瑞信系自首,经查,被告人万瑞信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抓获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万瑞信、林英奇、齐万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认定被告人刘学成在太王镇果树村四组土口岭过岭道樟子松林滥伐21,0142立方米树木,依据其缴纳的采伐林木款,推算出其砍伐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学成砍伐古马岭村十二组小高丽沟52小班的数量,原审依据技术鉴定,计算出滥伐数量,证据确实充分。再审时被告人刘学成提交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技术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是依据被告人刘学成委托鉴定范围进行的鉴定,不是对整个滥伐现场进行的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予以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永胜

审 判 员  崔田思

代理审判员  王明涛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立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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