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4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宏斌,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专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40810219。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13年8月30日因合同诈骗罪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在四平英城监狱服刑,2014年4月2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解回。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作成,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艳波,曾用名丁磊,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7703102404。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艳波、夏宏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艳波及其辩护人刘国强、被告人夏宏斌及其辩护人黄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夏宏斌于2012年4、5月期间,以自己能给他人办工作为名,让丁艳波联系要办工作的人,同年6月8日丁艳波以给胡云霞儿子办工作为由,骗取胡云霞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丁艳波、夏侯斌于2012年初,以能办理塌陷区回迁房为名,骗取徐柱现金3万元,后因徐柱多次追要钱款,丁艳波于2013年7月退还徐柱5千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艳波、夏宏斌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云霞、徐柱的陈述;3、证人徐柱、夏维昌、丁艳红、杨淑华、徐晓玲、李松证言;4、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条、银行查询、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手机短信照片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宏斌、丁艳波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胡云霞10万元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徐柱的指控,辩称徐柱被骗其不知情。

被告人夏宏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夏宏斌诈骗胡云霞10万元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夏宏斌诈骗徐柱的指控辩护人认为夏宏斌不构成诈骗。

被告人丁艳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徐柱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胡云霞的指控辩称,其以为夏宏斌有能力办工作,其没有诈骗胡云霞。

被告人丁艳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丁艳波诈骗徐柱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丁艳波诈骗胡云霞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丁艳波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夏宏斌对丁艳波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工作让丁艳波联系想办工作的人。2012年4、5月份,丁艳波对徐柱称,其朋友有能力办理工作。胡云霞通过徐柱得知丁艳波能办理工作后,欲给其儿子贺爽办理工作,并于6月8日给丁艳波汇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证实:胡云霞于2012年6月8日汇入丁艳波尾号为“1072”建设银行账户10万元。

2、丁艳波尾号“1072”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6月8日至6月21日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6月8日胡云霞汇入10万元,当日汇出2万元,取出3万元、1万元;6月9日取出2万元;6月10日消费6180元、ATM机分三次取出2千元、2500元、2500元;6月14日取出2千元;6月15日取出2500元、2500元。

3、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丁艳波建行尾号为“1072”账户于2012年6月8日由柜面支取现金1万元和3万元;于2012年6月9日由柜面支取现金2万元。

4、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夏宏斌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胡云霞的自然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夏宏斌于2013年8月3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6、解回证明书证实:罪犯夏宏斌因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因余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押解回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7、证人徐柱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丁艳波给我打电话问我身边是否有朋友家的孩子想办工作,她的朋友和白山市公安局局长是铁哥们能办工作,我就相信了,我把办工作的事和贺爽的父母说了,贺爽的母亲胡云霞就给丁艳波汇了10 万元。我把丁艳波的电话号给了胡云霞,至于胡云霞怎么和丁艳波联系、怎么汇钱的我就不知道了。贺爽的工作一直没办,钱也没退,我现在联系不上丁艳波了。

8、证人夏维昌证言证实:夏宏斌是我二儿子,2012年6月份,夏宏斌给我汇了1万5或者2万元钱,汇到了我建设银行的卡里。夏宏斌说是卖东西赚的钱,让我替他还债。

9、被害人胡云霞陈述证实:我朋友徐柱说他的朋友能给孩子办一个白山市或者江源区事业编制的工作,得要20万元,我向徐柱要了那个人的电话号。2012年6月8日我给那个人打电话,让她给我一个银行的账号,她就把户名和账号一起发给我了,这时我知道那个人叫丁艳波,我跟她说先汇10万元,等事情成了以后再汇10万元,她同意了,并让我等三个月就有消息了。约定的期限到了,我给丁艳波打电话问她,她老是敷衍我要不就是玩失踪,工作也没有办成,钱也没有还给我。

10、被告人丁艳波供述证实:我和夏宏斌是2010年的6月份的一天认识的,他是做生意的,在跟他接触中,他跟我说他哥的同学是白山市的公安局长,还说了一些当大官的人名,并说他有能力办工作,我就信了。2012年2、3月份我问徐柱他身边有没有能办工作的人我认识一个朋友能办工作。过了一段时间,徐柱说有一个朋友家的孩子,要办工作,我就和徐柱说办这个工作要20万元,2012年年末办成,先付10万元钱,事成后再付10万元。在2012年6月份的一天,贺爽的父母给我汇了10万元钱。工作现在也没有办成。这 10万元钱,2012年6月8日我和夏宏斌到银行取出2万元汇给夏宏斌的父亲,2012年6月8日夏宏斌又取出来4万元具体怎么处理的我忘记了,2012年6月9日我取出2万元也给了夏宏斌,具体用途我不知道,我用卡消费了几千元买东西,还有1万多元夏宏斌怎么花的我记不住了。

11、被告人夏宏斌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我骗我情人丁艳波说我能给别人办工作让她问问身边的人有没有要办的,需要20万元,她的一个姓贺的朋友要办,就往丁艳波的银行卡里汇了10万元钱,现在工作也没有办,钱也让我花了。我没有能力办工作,我骗丁艳波说我哥哥的同学是白山市公安局长霍云成还说了一些领导的名字。骗的10万元中有2万元汇给我父亲,其余的都用在工程上了。

关于被告人丁艳波是否应对胡云霞被骗案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证人徐柱证言证实:丁艳波曾和其说过她的朋友和白山市公安局局长是铁哥们能办工作,徐柱亦证实丁艳波系找他人办理工作且胡云霞因办理工作一事给丁艳波汇了10万元,事成之后再给1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胡云霞陈述证实:徐柱说他的朋友能给孩子办一个白山市或者江源区事业编制的工作,需要20万元,其跟丁艳波联系后,其先汇款10万元,等事成之后准备再汇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丁艳波供述证实:夏宏斌跟其说他哥的同学是白山市的公安局长有能力办工作,另证实其和徐柱联系时跟徐柱说其认识一个朋友能办工作,办这个工作要20万元,先付10万元钱,事成后再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夏宏斌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骗情人丁艳波说骗丁艳波说其哥哥的同学是白山市公安局长,其有能力给别人办工作并让丁艳波问问身边的人有没有要办的及办理工作需要20万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丁艳波供述、被告人夏宏斌供述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人夏宏斌称其可联系相关领导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且办理工作需要20万的事实;被告人丁艳波供述、证人徐柱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实:丁艳波明确对徐柱说其一个朋友能办理工作的事实;被告人丁艳波供述、被害人胡云霞陈述能相互佐证证实:为办理工作胡云霞先汇款10万元,事成之后再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夏宏斌供述证实:其谎称有能力办理工作并让丁艳波联系他人的事实。

刑法意义上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夏宏斌谎称其有能力办理工作,丁艳波轻信夏宏斌进而联系他人办理工作。在胡云霞汇款10万元给丁艳波之前,没有证据证实丁艳波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得胡云霞的信任进而使胡云霞“自愿”交付财物;同时在胡云霞汇款给丁艳波10万元之后,被害人胡云霞陈述证实:丁艳波找各种理由搪塞其时,丁艳波的这些理由都和办工作不搭边的事实,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夏宏斌因合同诈骗被长春警方抓获前丁艳波已经或者应当意识到夏宏斌没有能力办理工作,亦没有证据证实丁艳波在取得10万元后产生了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关于丁艳波取得10万元后擅自处分钱款的行为是否应视为产生了诈骗犯意的问题。经查,丁艳波供述证实:夏宏斌说先给他爸汇两万,事先办着,办事的人要是需要钱时,工程回来钱了,就可以用了。被告人夏宏斌供述证实:其骗取10万元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工程投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夏宏斌在骗取丁艳波的信任后,丁艳波基于对夏宏斌的信任进而联系了本案被害人胡云霞,此时丁艳波属“中间人”的角色,至胡云霞汇款之前并没有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胡云霞的行为。在胡云霞将款打到丁艳波卡里时,夏宏斌对此是知情的,夏宏斌亦于胡云霞汇款当日实施了处分其中部分钱款的行为,对于夏宏斌而言夏宏斌的行为已属于诈骗既遂。被告人丁艳波对钱款的用途未做到合理注意义务虽然主观上具有过错,但此种过错不属于诈骗罪中“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犯罪故意)”范畴,被告人丁艳波本案中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故丁艳波不应承担胡云霞被诈骗案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丁艳波2012年初,以能办理塌陷区回迁房为名,骗取徐柱现金3万元,后因徐柱多次追要钱款,丁艳波于2013年7月退还徐柱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丁艳波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徐柱的自然情况。

2、徐柱手机短信照片共计11张证实:丁艳波给徐柱发的关于办沉陷区回迁房的信息。其中4月20日信息体现“…现在房票就在贵宾楼前台放着呢,前两天沉陷区办公室刚抓了几个人,给具体办事的人告诉的,人家要谨慎些怕摊事,明天肯定带你去交钱”

3、证人丁艳红证言证实:丁艳波是我二姐。丁艳波于2013年汇到我母亲杨淑华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里5000元钱,把钱取出来后交给一个姓徐的女婿(李松)了。

4、证人杨淑华证言证实:丁艳波是我二女儿,她曾经给我农村信用社的账户里汇过5000元或者8000元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给一个姓徐的人。

5、证人徐晓玲证言证实:我爸徐柱被丁磊(丁艳波)骗了25000元。我曾于2011或者2012年找我爸办过沉陷区回迁房。我爸说有一个叫丁磊的女的能办,我家总共给了丁磊25000元,我爸给了丁磊5000元,结果事情一直没有办成。2013年6月我爸给了我老公公家25000元,又过了几个月,我听我丈夫李松说丁磊还给我爸5000元。

6、证人李松证言证实:徐柱是我岳父,我家曾找过徐柱办过沉陷区回迁房,我听我媳妇徐晓玲说是他爸徐柱找人办理的,我家给了办事的人25000元钱,徐柱给垫了5000元钱,但是事情一直没有办成。2013年6月徐柱给了我家25000元钱,后来办事的女的母亲给了我5000元,我给了徐柱。

7、被害人徐柱陈述证实:我来江源区公安局报案,我被丁艳波骗了。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我找到丁艳波,她说能帮我在江源金鼎后面要一户回迁楼。她向我要了3万元说是用于办事。给完钱后就再也找不到她了,丁艳波也没有给我要回迁楼,我才知道被骗了。

8、被告人夏宏斌供述证实:我没有为丁艳波办过沉陷区回迁房,关于这个事情我没有收过丁艳波任何钱。我在江源没有认识人,根本没有能力办这个事情。我不知道丁艳波是否有能力办。

9、被告人丁艳波供述证实:2012年2、3月份的时候我曾经给徐柱办过沉陷区回迁房。徐柱一共分三次给我30000元钱,我都给了夏宏斌,给钱的时候就我和夏宏斌,事情一直没有办下来,徐柱总管我要钱,在2013年7月份左右,我给我妈汇了5000元钱,徐柱的女婿到我家取走的这5000元钱。

关于夏宏斌是否应对徐柱被诈骗案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夏宏斌在徐柱被骗案中曾与丁艳波合谋或者参与其中,故此本案应由丁艳波独自承担罪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宏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合并执行,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一个月零十七天〈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29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丁艳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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