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实际养猪2800头,为享受惠民政策虚报饲养生猪数量,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5000头育肥猪保险,2015月11月骗取政府发放的“防灾减损费”7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收据;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防灾减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实际养猪2800头,为享受惠民政策虚报饲养生猪数量,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5000头育肥猪保险,2015月11月骗取政府发放的“防灾减损费”7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防灾减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返还赃款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