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绰号夹炮,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8日对被告人常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8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辆无证照捷达轿车。同年八月份的一天,在本市河南街某某酒店附近,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上述捷达轿车疑似犯罪所得,而帮助常某介绍,将该车以二万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已判刑)。经核实,该车系德惠市刘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四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辨认笔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常某、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辆无证照捷达轿车。同年八月份的一天,在本市河南街某某酒店附近,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上述捷达轿车疑似犯罪所得,而帮助常某介绍,将该车以二万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已判刑)。经核实,该车系德惠市刘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四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常某、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常某、姜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姜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罚款。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辨认姜某某就是卖给他无手续捷达车的人,姜某某辨认常某就是让姜某某帮助卖车的人。

6、扣押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被扣押并于2013年4月返还失主刘某某。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四万元。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姜某某卖给其一辆二手捷达车,车非常新,但没有手续,其知道这车不是正常渠道来的,因为便宜才二万元钱,所以也没要手续。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王某某买了一辆捷达车,听他说很便宜。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姜某某是朋友关系。姜某某卖车给王某某的时候其在场。这辆车是他帮着一个叫“夹炮”的人卖的,后来听姜某某说这是被盗车辆。王某某开了一段时间就被警察抓了,姜某某因为这事也跑了一段时间。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姜某某是战友,姜某某曾替一个叫“夹炮”的人卖了一辆捷达车。

12、失主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捷达牌轿车被盗的事实。

1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5月份,其要买二手车,就去了长春某某二手车交易市场,在门口其看见了这辆银灰色的捷达轿车,车况挺新,其看了下行车证,其他的手续都没看。其也知道买卖二手车需要到交警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图便宜就买了。之后,让姜某某帮助其卖了二万元钱,给他两千元钱算是姜某某卖车挣的钱。

1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其在夹炮的麻将馆玩麻将,看见夹炮开着这辆捷达车,说二万元钱就卖。其问他为什么卖这么便宜,他说这车没有手续,还说出了事他保着。之后,其就把这车以二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夹炮给其二千元好处费。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姜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收购后又将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姜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