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14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某某于2014年4月末的一天,在农安县合隆镇唐某甲(另案处理)承包的建筑工地内打工时,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摔伤,在农安县合隆镇世济医院住院期间,唐某甲伙同被告人井某某及许某某、黄某某、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隐瞒被告人井某某受伤原因,虚构被告人井某某是在自家干活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在2014年6月6日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款4,189.4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井某某供述;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农安县开安镇居民井某某于2014年4月末的一天,在农安县合隆镇唐某甲承包的建筑工地内打工时,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摔伤,在农安县合隆镇世济医院住院期间,工地老板唐某甲伙同井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唐某乙等人隐瞒井某某受伤原因,虚构井某某是在自家干活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在2014年6月6日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款4189.4元。案发后已返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农安县意外伤害调查申请登记表。
4、农安县开安镇万来村出具的介绍信。
5、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6、井某某住院手续。
7、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甲证言。
2、证人唐某乙证言。
3、证人许某某证言。
4、证人黄某某证言。
5、证人张某某证言。
6、证人王某某证言。
7、证人蔡某某证言。
8、证人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井某某供述。
(四)视听资料
询问光盘四张。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井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井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9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