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佰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永清村四组自己家中,因琐事同自己的弟弟崔某甲及弟媳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崔某某用木棒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崔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

(五)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无前科劣迹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请法庭对崔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永清村四组自己家中,因土地一事同自己的弟弟崔某甲及弟媳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崔某某用木棒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被网上通缉的情况。

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由崔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人民币60 000元,李某某对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崔某某的责任。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伤者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证人崔某甲、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永清村四组自己家中,因土地一事同自己的弟弟崔某甲及弟媳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崔某某用木棒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

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7日上午8点多钟,其和其丈夫崔某甲去崔某某家送锄头和喷雾器,后来我们因为土地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吵起来了,崔某甲和崔某某打起来,其就出去帮崔某甲,被崔某某用木棒打在脑袋上,昏过去了。

9、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正月初八早上七点多钟,崔某甲和他媳妇来其家说地的事,因此发生纠纷,其和崔某甲打起来了,崔某甲的媳妇李某某从屋里出来,拿着一根棒子冲其过来,杵了其两下,其就用棒子打了李某某脑袋两下,看到她嘴出血了,其就走了,躲起来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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