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韩亮,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被告人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某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亮在公主岭市某某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陆某灰色宝来车一台(吉某某,车辆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行驶证姓名:张某甲,行驶约10万公里),后将车开至公主岭市某某路与某某大街交汇处发生事故并将该车丢弃。经吉林省公安厅鉴定:送检的韩亮血样的STR分型与被盗车辆档位右侧接触状血迹、左侧倒车镜血迹、驾驶位气囊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1.225*1022。经某某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宝来车价值人民币4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亮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韩亮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亮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诉称:请求韩亮赔偿灰色宝来车修理费用31 000元或按评估价45 000元将该车卖与韩亮抵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亮在公主岭市某某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陆某灰色宝来车一台(吉某某,车辆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行驶证姓名:张某甲,行驶约10万公里),后将车开至公主岭市某某路与某某大街交汇处发生事故并将该车丢弃。经吉林省公安厅鉴定:送检的韩亮血样的STR分型与被盗车辆档位右侧接触状血迹、左侧倒车镜血迹、驾驶位气囊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1.225*1022。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宝来车价值人民币4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亮被抓获归案。被盗宝来车已被被害人找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既未向法庭提交修车票据等证据,亦不同意对其被盗宝来车进行车损鉴定。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卷宗,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韩亮血样的STR分型与被盗车辆档位右侧接触状血迹、左侧倒车镜血迹、驾驶位气囊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1.225*1022。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宝来车价值人民币45 000元。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韩亮无前科劣迹。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韩亮的刑事责任年龄。
6、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韩亮系被抓获归案。
7、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盗宝来车出厂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吉某某,所有人为张某甲。
8、证人国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2点多,在公主岭市某某路和某某大街交汇处西南角的土堆处,国某某看到一辆银灰色宝来车在土堆旁停着 ,双闪灯亮着,前面的两个气囊都爆了的事情经过。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7点多,张某乙到某某大街与某某路交汇处的项目工程部上班,发现工程部北侧的大地里有一辆车牌号为吉某某的银灰色宝来轿车,是陆某的车,张某乙就打电话问陆某,陆某说他的车昨天晚上丢了的事情经过。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0日晚上6点钟左右,王某某和韩亮先在某某小区南门的一个海鲜自助吃饭,之后又去王某某家接着吃饭喝酒,晚上10点钟左右,王某某将韩亮送回其位于华生商城北面的租住房的事情经过。
1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陆某的宝来车车牌照是吉某某,但是陆某宝来车丢的时候悬挂的是吉某某号牌的事情经过。
1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在公主岭市某某小区里,陆某的车牌号为吉某某的宝来车被盗,但当时没有悬挂真号牌,真号牌为吉某某,被盗宝来车是2009年从张某甲手里买来的,当时花了8万5千元钱的事情经过。
13、被害人陆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0点50分左右,在某某小区,陆某所有的宝来车被盗,后于11月12日早上,在某某大街与某某路交汇处的一片空地里找到被盗宝来车,当时车的前面都撞坏了,气囊也都弹出来了,车里还有一个手机、一盒烟、一把刀、几处血迹的事情经过。另证明,被盗宝来车是陆某于2009年4月份花8万5千元钱购买的,车牌号是吉某某,但丢失时悬挂的是吉某某号牌的事情经过。
14、被告人韩亮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晚上6点多,韩亮与王某某在某某南边的饭店吃饭,大约晚上9点左右又到王某某家里继续喝酒,到半夜的时候,王某某将韩亮送回其在集贸城附近租的房子,之后韩亮打车来到某某小区,看见小区里有一辆银灰色宝来车,韩亮就想砸车偷里面东西,后韩亮发现了车钥匙,就把车开走了,一直开到大地里撞到一个土包,车的气囊都出来了,韩亮的手和腿也撞出血,就把车扔在地里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韩亮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