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璋宁,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邹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新疆木神牌收割机,在公主岭市某某乡王某甲家承包地里收苞米的过程中,明知收割机在运转时有伤人的危险而疏忽大意,未对王某甲进行告知劝阻,致使王某甲被绞到收割机内受伤。经鉴定,王某甲双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辩护人邹璋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新疆木神牌收割机,在公主岭市某某乡王某甲家承包地里收苞米的过程中,明知收割机在运转时有伤人的危险而疏忽大意,未对王某甲进行告知劝阻,致使王某甲及其儿子陈某某被绞到收割机内受伤。经鉴定,王某甲双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均不要求对陈某某的伤情做伤害程度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王某甲双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韩某甲无前科劣迹。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2日下午4点多,在王某甲家地里,刘某某明知韩某甲无收割机操作证,仍然让韩某甲驾驶收割机收地,致使王某甲绞到收割机内受伤的事情经过。
6、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2日下午,在王某甲家地里,韩某甲将收割机停在地的南头,但机器没有停止运转,王某甲就装了一些袋子的玉米往收割机里倒,收割机就将袋子卷住了,王某甲往外拉袋子,结果王某甲被卷进去,王某甲的儿子陈某某去拉王某甲时也被卷进去,韩某乙大声喊司机停下机器,机器才停下的事情经过。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2日,在王某甲家地里,当时收割机停在地头,但还在运转,王某乙忽然听见王某甲的叫喊声,就跑过去,看见王某甲和陈某某被卷进收割机里了,王某乙就向驾驶室里的司机摆手,司机才把机器停下的事情经过。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2日16点多,在张家街自家地里,韩某甲将收割机停在地头,但机器还在运转,王某甲就用丝袋装玉米棒往机器里倒,突然就被机器卷进去了,陈某某就过去拽王某甲,也被卷进去了,陈某某用手拍打机器盖,喊司机停下,喊了三四声,司机才将机器停下的事情经过。另证明,因与韩某甲、刘某某已达成和解,陈某某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均不要求对陈某某的伤情做伤害程度鉴定。
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在王某甲自家的承包地里,刘某某雇的司机将收割机停在地里,但没有停止运转,王某甲将玉米装到丝袋里向收割机里倒,不知怎么回事,王某甲就被卷到收割机里了,陈某某在往外拉王某甲时也被卷进去了的事情经过。另证明,当时没有人告诉王某甲是否可以往运转的机器里倒玉米,也没有人制止王某甲倒玉米的行为。
10、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让韩某甲开收割机去原种场一个女的家收地,下午三四点钟时,地收完了,韩某甲将收割机停在地头但没有熄火,后来这个女的拿着装着苞米的塑料袋子就往收割机这边来,韩某甲喊“别过来,别碰着你”,但是她好像没听见,之后韩某甲就看见这个女的拿着塑料袋被绞进机器里了,这女的儿子也跟着绞进去的事情经过。另证明,韩某甲无收割机操作证,之前也没有提醒那个女的收割机在运转时不能靠近。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