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姜家镇红旗村大黑张屯,居住地:吉林省德惠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5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张立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军于2016年1月17日,趁被害人马兴堂去超市送货之际,将被害人马兴堂放于货车驾驶室内的挎包及包内的9,600元人民币盗走。
2016年1月20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德惠市宾朋招待所抓获张立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背包;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秀平、沈猛的证言;被害人马兴堂的陈述;被告人张立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立军在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立军退赔人民币八千五百六十元,发还给被害人马兴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宝林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春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