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亮,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搭乘出租车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公园下车。而后,其从该公园开始一路尾随跟踪被害人薛某某至本区815栋楼东侧。在上述地点,袁某某利用周围无人之机,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将薛某某肩上所挎蓝色拎包(价值120元;内另有现金1200元、价值2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价值576元的药品及银行卡等财物)抢下。在薛某某向袁某某索要被抢拎包未果欲报警求救时,袁某某为阻止薛某某报警又强行将其右手所持金立智能手机(价值150元)抢走并逃离现场。袁某某所抢现金已被其挥霍,手机被其送给亲属使用,其余物品已被其丢弃。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66元。案发后,被抢手机两部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薛某某。袁某某家属给予薛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袁某甲、郭某某、袁某乙、韩某某证言;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被告人袁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尾随跟踪他人并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确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从其犯罪心里和整个犯罪行为过程出发,并结合案发时间、地点、环境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综合评判,而不能将其犯罪行为分割认定。本案中,袁某某在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犯意支配下,于案发当晚长时间尾随被害人,作案目标明确。在被害人走到周围无人的路面时,袁某某利用被害人系女性且在夜晚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将被害人肩上所挎拎包强行抢走。其在犯罪得逞后并未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在被害人向其索要被抢财物无果欲报警求救时,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又将被害人手中电话强行抢走。可见,袁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已超越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界限,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里而不敢强烈反抗。综合全案,袁某某的犯罪行为不仅非法占有了所抢财物,也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损害,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抢劫罪。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