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5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腾飞、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明知其家属张某乙已死亡的事实,未向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报告该情况,持续骗取其社保金1.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丙证言,到案经过,收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明知其家属张某乙已死亡的事实,未向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报告该情况,持续骗取其社保金1.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均系自动投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均无前科劣迹。
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张某乙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
5、养老金发放明细,证明张某乙2014年5月到2016年1月养老金发放明细。
6、收据,证明张某乙死亡后被多领取的退休金已返还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张某乙是其父亲,张某乙生前有社保,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后唐某某和张某甲一起生活的事情经过。
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父亲张某乙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生前办理过保险,张某乙去世后唐某某和张某甲没有向社保局申报过,工商银行的工资卡就放在张某甲母亲唐某某处,唐某某不会使用ATM机,张某甲就帮助唐某某一直领取张某乙的社保金至2016年1月份,共计领取1万多元的事情经过。
9、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明张某乙生前在陶家屯镇土地所工作,有社保工资,其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但唐某某没有向社保局报告,而是让张某甲继续领取张某乙的社保工资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保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系自首,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