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5209163463。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盖某某,曾用名盖晓妍,女,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高中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6907240947。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盖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刑指管字第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本连、被告人盖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大湖煤矿破产后,受通化矿务局委托,留守从事大湖煤矿综合经营公司劳资管理工作,2005年前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盖某某编造该公司退休人员档案,套取退休养老金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2 318.07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某、盖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某某、姚某、与某某证言;3、盖晓妍虚假档案材料、白山市社会保险局盖晓妍个人账户缴费及养老待遇金明细、社会保险基金缴款票据及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证明、存款凭条、盖晓妍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厂办大集体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白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白山国企改办[2007]1号文件《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暂行意见》、中央下放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资金审批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报告、厂办大集体财政补助资金审批表、通化矿业集团大集体改制办公室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工资明细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盖某某伙同贪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于本连的辩护观点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徐彦志的辩护观点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在大湖煤矿破产后,大湖煤矿综合经营公司随之解散,被告人宋某某留守从事大湖煤矿综合经营公司劳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劳资纠纷、人事管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等。2005年前后,被告人盖某某以骗取公私财物为目的,与宋某某合谋,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盖某某编造大湖煤矿综合经营公司退休人员档案,使盖某某以盖晓妍身份虚假成为大湖煤矿综合经营公司员工,并被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盖某某以盖晓妍名义经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26 543.44元,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57 038.07元。并以盖晓妍名义参加大集体改革,与大湖煤矿综合经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骗取经济补偿金5 280元。案发后,宋某某、盖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其二人总计退赃35 774.6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盖晓妍虚假档案材料,证实宋某某将盖某某以盖晓妍名义伪造为大湖煤矿综合经营公司所有制工人,参与厂办大集体改革,并被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
2、白山市社会保险局盖晓妍个人账户缴费及养老待遇金明细、社会保险基金缴款票据及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证明,证实盖某某以盖晓妍名义缴纳养老保险金共计26 543.44元。
3、存款凭条,证实宋某某、盖某某共退赃35 774.63元。
4、盖晓妍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盖某某以盖晓妍名义截至2014年6月25日共获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57 038.07元。
5、厂办大集体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凭证、盖晓妍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盖某某以盖晓妍名义获得经济补偿金5 280元。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大湖煤矿综合经营公司为集体企业。
7、白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白山国企改办[2007]1号文件《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暂行意见》,证实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范围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龄按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计算,补偿金标准为2004年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每年经济补偿金330元。职工个人志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险费按规定比例由个人或企业承担,从2006年1月1日起全额由个人缴纳。
8、中央下放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资金审批表、厂办大集体财政补助资金审批表,证实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白山市财政局审核情况。
9、通化矿业集团大集体改制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大湖煤矿破产后,综合经营公司随之自动解散,解散后集体职工不断上访,为安定人心,经省、市及有关部门反复协调,按照大集体改制文件指示,着手为职工发放补偿金工作,由矿务局破产办负责管理,由当时的经理车喜文和副经理徐某某、宋某某负责留守处理大集体劳资纠纷、人事管理、职工社保养老保险等工作。大湖煤矿综合经营公司职工养老保险企业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全由职工个人缴纳。大集体改革工作中,买断工龄补偿金通化矿务局负担40%,国家财政负担60%。
10、付款凭证、工资明细表,证实通化矿业集团大集体改制办公室负责发放宋某某工资。
1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宋某某、盖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其二人如实供述编造盖晓研虚假身份信息,套取养老保险金和买断工龄补偿金的犯罪事实,于2014年8月8日立案侦查。
12、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证明,证实盖晓妍,女,身份证号码:22060219600216154X,盖某某,女身份证号码:220602196907240947。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盖晓妍与盖某某为同一人,盖晓妍的户口为虚假户口,公安机关拟予以注销。及宋某某、盖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临江大湖矿综合经营公司工作至退休,于2002年我和宋某某被通化矿务局返聘留守大湖煤矿综合经营公司,主要处理工人退休、上访、档案管理、养老保险等劳资遗留问题。
14、证人姚某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就业局办公室工作,负责档案管理工作,从2005年厂办大集体买断进社保开始出现补办档案的情况,宋某某经常到我们单位查找调配证存根和补办工人档案。遇有档案丢失需补办的,我给过宋某某集体所有制招工审批表,但我没有收过宋某某任何财物。
15、证人与某某证言,证实我从1987年在八道江区就业局就业科工作,具体负责劳务输出、企业招工审批、职业介绍等工作。我经手的招工都由我自己填写调配证,我没给过别人空白的调配证和招工审批表。
16、被告人盖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我大姐盖瑞英(2011年去世)劝我通过临江大湖煤矿劳资科负责人宋某某办理社保,我让盖瑞英帮忙联系,盖瑞英让我办理一个假户口,因为我年龄小,与办退休的年龄要求不符,我通过朋友李晓华办理了盖晓妍假户口,我把盖晓妍的身份证号码给了盖瑞英,盖瑞英说宋某某要5 000元,我将钱通过盖瑞英给了宋某某。到了2010年,宋某某领着我还有同批办理社保的几个人到白山市就业局办理了退休和交社保的手续,个人和单位部分的保险费都是我个人缴纳的。我还从大湖煤矿办理过买断工龄的手续,我领取了大湖煤矿买断工龄5 280元。
1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从1985年开始在临江大湖煤矿劳资科工作,2002年退休后被通化矿务局返聘留守,仍然负责劳资科工作。盖晓妍社保档案都不是真实的,档案内的材料是我向市人事局姚莉要的,具体内容都是我填写的,都不是真实的。是盖瑞英求我帮忙办的,给了我4 500元钱,于是我就帮忙给盖晓妍办理了退休和进社保手续,但盖晓妍不是大湖煤矿的工人。盖晓妍还领取了买断工龄补偿金,每年330元共领取了16年的。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贪污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盖某某以骗取公私财物为目的,伪造虚假身份信息,与被告人宋某某合谋利用宋某某留守大湖煤矿综合经营公司管理档案的工作便利为其伪造档案,虚假成为大湖煤矿综合经营公司职工,从而使其被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获取社会养老保险金57 038.07元,并参与大集体改革,获得买断工龄补偿金5 280元。本案无证据证实宋某某、盖某某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职责,其二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能成立。但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犯罪数额,盖某某上缴26 543.44元后获得社会养老保险金57 038.07元,应按实际所得认定犯罪数额35 774.63元(57 038.07—26 543.44+5 280)。
针对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盖某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其二人被电话通知到案,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定其二人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盖某某合谋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贪污罪予以纠正为诈骗罪。鉴于其二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二人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二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经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调查,其二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孟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