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聋哑人,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嘉荫县,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智慧,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聋哑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秀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立志,聋哑人,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赵明玉,女,1939年10月20日生,汉族,哑语翻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街20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范立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栾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智慧、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秀岩、被告人范立志及其辩护人张宇,翻译人赵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范立志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广场乘坐了开往一汽二号门的251路公交车。而后,韩某某在崔某某、范立志掩护下将被害人袁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有现金3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窃走。当车辆行驶至吉大四院站点时,三人下车逃离。韩某某、崔某某、范立志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余款被用于吃饭。案发后,被盗款物已全部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范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电话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范立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范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有同类犯罪前科,应予严惩。被告人范立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十九条【聋哑人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范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