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居住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伪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威、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受王某丙指使,为帮助王某丙掩饰其家庭巨额财产,出具虚假的证明帮助王某丙掩饰大连房产一处,价值737272元。被告人王某甲受王某丙指使,出具虚假证明帮助王某丙掩饰巨额财产来源80万元。在检察机关依法向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调查取证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按照王某丙的唆使向检察机关做了虚假证明。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供述,证人黄某甲、王某丙、黄某乙、王某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黄某甲(时任白山市建设局副局长)接受组织调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受王某丙(黄某甲的妻子)唆使,在侦查部门向王某乙、王某甲取证时,二人按王某丙的要求分别做了虚假证言,其中王某甲称分三次共给了王某丙家80万元;王某乙称在大连市王某丙名下的一处房产是其的买的(购房款为737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辽宁省大连市商品房销售记账凭证、辽宁省大连市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销方记账凭证、辽宁省大连市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发票联、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证实:2003年王某丙在大连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处房屋,购房款共737272元,面积142.36平方米。
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儿子。2011年王某甲和黄某乙订婚时我跟亲家王某丙说给黄某乙10万元。后来我通过银行给王某甲汇款10万元,并跟我儿子说:“订婚5万元,结婚5万元”。 2010年10月,我汇50万元给王某甲给他买北京的房子用。2014年8月或9月份白山市纪委的人找我了解情况时,王某甲对我说黄某甲家出事了,让我对纪委的说如果有人问就说他和黄某乙订婚时我家给了20万,结婚给了30万,说是婷婷的妈妈(王某丙)让他帮助这么说的,先帮着掩一掩,我就按照王某甲说的跟纪委的人说了。
4、证人蔺某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王某甲是我儿子。王某甲买房、订婚、结婚我家一共给了70多万元,其中2010年10月份给了王某甲50万买房。2011年4月份王某甲订婚后给了10万元。另证实白山市纪委向我调查王某甲订婚、结婚给礼金的事我说订婚给了20万,结婚给了30万不是真实的。
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第一次到我家给了我母亲王某丙30万及订婚给了我家20万结婚给了30万都不属实,是我父亲黄某甲被双规后,我母亲让王某甲这么说的。我小舅王某乙对我说大连的房子(2003年王某丙购买的大连星海广场附近房屋)实际是我母亲王某丙的。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王某丙是二姨,黄某甲是我二姨夫。在2014年年初的时候,王某丙和黄某甲来到大连,在吃饭的过程中听到他俩在讨论星海广场附近的房子能卖多少钱,还提到房地产中介公司等相关的问题,说房子大概卖200多万。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在大连星海广场有一处我名下的房产,实际是我弟弟王某乙孤独症孩子的。我曾向检察机关说过王某甲第一次到我家给我了30万不属实。我以前还说用我女儿订婚时王某甲家给的20万元,结婚时给的30万还给我借我母亲的钱不属实。我对王某甲说如果有纪委检查的人问你,你就说你给了我30万。
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我曾说的第一次到黄某乙家给了王某丙30万及给了黄某乙家50万彩礼钱这些不属实。我说谎是因为在2014年8月份的时候,我和婉婷还有我岳父岳母一起从上海回到白山,到我岳父家(彩虹家园)楼下还没上楼,岳父黄某甲就被纪委的人带走了。我岳母王某丙就跟我说:“如果有一天有人找到你调查你岳父的事情,你就跟他们说,你和婉婷结婚的时候,你家给了我们家50万的彩礼钱,并且你在从澳大利亚回国后,用打工挣的钱给了我30万见面礼。”
9、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王某丙在2003年在大连购买的房子我曾说是我的,并说房产证是王某丙的名字是因为她当时想给她女儿黄某乙办大连户口,这些不属实。说谎是因为我姐王某丙对我说的,说有人找我问关于这户房产的事就让我说这户房产是我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伪证罪,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结合证人黄某乙、王某丁、蔺某某、王某丙证言可以证实:王某甲受王某丙唆使,在公安机关故意做虚假证言,意图帮助王某丙隐瞒家庭巨额财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及房屋销售发票等书证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王某丙所有的事实;另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可以证实:其受王某丙唆使,在侦查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故意做虚假陈述的事实,意图隐瞒王某丙名下的一处房产。综上,在侦查机关向二人调查了解情况王某丙家庭财产情况之时,故意做违背事实的证言,应对二人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侦查机关依法对二人调查了解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王某丙家庭财产情况之时,故意出具虚假证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鉴于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动因出于亲人的请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示,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孟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