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庆岭村进步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浦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一楼,先后五次盗窃,共盗走毛衣、平底杯、骨瓷壶、背包、面巾等19件商品。经鉴定,赵某某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14.00元。被告人浦某在赵某某实施第三次盗窃时,将赵某某盗窃的毛衣、夹克衫、面巾等13件商品用购物车一起推到储物柜处藏匿好。经鉴定,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7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浦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一楼,先后五次盗窃,共盗走毛衣、平底杯、骨瓷壶、背包、面巾等19件商品。经鉴定,赵某某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14.00元。被告人浦某在赵某某实施第三次盗窃时,将赵某某盗窃的毛衣、夹克衫、面巾等13件商品用购物车一起推到储物柜处藏匿好。经鉴定,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孙某、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浦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且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且其系在缓刑考验其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但案发后被告人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四条(一般累犯)、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