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丰田”牌白色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民主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崔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59mg/100ml。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丰田”牌白色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民主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崔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59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