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海燕,女,户籍地为吉林省大安市四棵树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海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海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路海燕在长春市朝阳区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2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0,933.33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路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自首。
被告人路海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路海燕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路海燕在长春市朝阳区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2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0,933.33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申请银行信用卡个人资料,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及穷尽证明,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海燕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海燕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海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路海燕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路海燕构成自首,经查,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路海燕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侦查到被告人路海燕使用的手机号后将其约到银行,并非自动投案,故此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海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路海燕退赔中国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人民币90,9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