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靠山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用于个人消费,截止至2014年9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2,041.4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将全部透支款息偿还银行。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用于个人消费,截止至2014年9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2,041.4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将全部透支款息偿还银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委托书,授权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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