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宫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祝某某,后以能为被害人祝某某儿子办理二道区政府事业编工作为名,于2012年7月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骗取祝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5日以办工作需要协调省编办为由,在二道区香水粮库骗取祝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宫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某返还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90,000.00元。案发后,宫某某将剩余10,000.00元赃款也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宫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宫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祝某某,后以能为被害人祝某某儿子办理二道区政府事业编工作为名,于2012年7月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骗取祝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5日以办工作需要协调省编办为由,在二道区香水粮库骗取祝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宫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某返还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90,000.00元。案发后,宫某某将剩余10,000.00元赃款也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宫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存款凭证、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