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以下简称“长春分中心”),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同年11月2日开通,后陆续透支使用。由于该卡有效期为三年,故该卡到期后,长春分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为潘某某续发新卡,并于同月24日开通。但从2015年5月20日起,潘某某未能继续按照银行约定如期还款,经过中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其仍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透支本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6,093.76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将本金利息全部还清。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以下简称“长春分中心”),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同年11月2日开通,后陆续透支使用。由于该卡有效期为三年,故该卡到期后,长春分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为潘某某续发新卡,并于同月24日开通。但从2015年5月20日起,潘某某未能继续按照银行约定如期还款,经过中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其仍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透支本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6,093.76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催收证明,还款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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