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永发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波,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杜某某以能够联系到施工工程共同开发为借口,编造需要送礼、吃饭等理由,分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杜某某以能够联系到施工工程共同开发为借口,编造需要送礼、吃饭等理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杜某、张某乙、陈某、 张某丙、古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承包合同,谅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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