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与德惠路交汇处,某家属楼的房中,在与其共同租住房屋的被害人谷某的房间内盗走一部蓝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00元;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00元及现金人民币1,651.0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某所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6,551.00元。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与德惠路交汇处,某家属楼的房中,在与其共同租住房屋的被害人谷某的房间内盗走一部蓝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00元;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00元及现金人民币1,651.0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某所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6,551.00元。赃物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谷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信息查询、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谅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