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显奇,男,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显奇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显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被告人乔显奇以虚假身份及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朋友张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使用手机银行向其汇款127,500.00元。
被告人乔显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人乔显奇以虚假身份及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朋友张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使用手机银行向其汇款127,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协议,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房产所有权证,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显奇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显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显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显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乔显奇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7,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