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林子派出所管内。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阚某酒后驾驶灰色捷达轿车,行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湖西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2mg/100ml。
被告人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阚某酒后驾驶灰色捷达轿车,行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湖西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2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阚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红微
